(2008)绍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7-12-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联华故意伤害罪,高联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联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联华。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4月12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倪伟明、张礼。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联华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联华及其辩护人倪伟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07年8月20日晚上21时左右,被告人高联华在绍兴县夏履镇夏履桥村,因琐事与周某发生口角,周某拳击了高联华。后被告人高联华用一把单刃刀朝周某腹部刺了一刀,造成周某空肠多处穿孔。经法医鉴定,周某的伤势为重伤。经绍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高联华使用的单刃刀属管制刀具。案发后,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报警,立即出警赶到现场,根据群众指认,将涉嫌伤害他人的被告人高联华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接受调查过程中,被告人高联华如实供述了刺伤周某的事实。二、非法持有枪支2007年2月7日左右,被告人高联华将其朋友沈永军死后留下的一支土制猎枪带到其位于绍兴县夏履镇夏履桥村的家中藏匿。同年4月3日,群众举报被告人高联华家中藏有一支土制猎枪。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民警于当日将被告人高联华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接受调查过程中,被告人高联华如实供述了藏匿枪支的事实,并主动交出了土制猎枪。经鉴定,该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具有致人伤亡的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高联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周某陈述,徐丽娟、徐彩琴、徐美琴、高根校证言,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周某的医疗诊断证明,绍兴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绍)鉴(法)字(2007)2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绍县)公管刀认字(2007)第77号管制刀具认定书、公(绍市)鉴(枪弹)字(2007)16号枪支弹药性能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害人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高联华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高联华赔偿周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合计45,000元,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联华为琐事故意持刀刺人,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没有合法持枪资格的情况下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联华因公安民警的传唤而归案,其归案不具有主动性,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不具有自首情节。不采纳辩护人倪伟明关于被告人高联华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但被告人高联华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交代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联华自愿认罪,又积极履行了损害赔偿义务,有悔罪表现,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高联华请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倪伟明建议对被告人高联华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联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伟良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