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二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07-12-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海峰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峰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317号原告上海峰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伊兴文。委托代理人梁晨。委托代理人周少波。被告杭州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ErickLegros。委托代理人方圆。原告上海峰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理。被告家乐福超市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该裁定经被告家乐福超市上诉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晨、周少波,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圆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7年11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少波、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峰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3年开始向被告家乐福超市供货。自2003年起至2005年8月底,原告向被告累计供货金额达92367.57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38117.60元,尚欠原告货款54249.97元,原告经交涉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54249.97元;二、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54249.97元为本金,自2005年10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暂计为6835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家乐福超市辩称:第一,关于货物交付及货款金额的问题。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应为42936.95元。同时,被告并未收到过编号分别为10444352、09119532、14671882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记载的货物(合计金额为6035.38元)。第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2003、2004、2005年签订的商品合同与促销服务协议中都约定了对扣款的异议期限,原告在收到被告付款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实际应付的货款数额(其中包括了退货、折扣和服务费的扣款数额),故原告在2003、2004、2005年(部分)的主张已超过了异议期及二年的诉讼时效。第三,关于货款支付及扣款金额的问题。被告已结清所有货款,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也不予认可。同时,依据2003年的商品合同与促销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新店开办费11700元、新产品费1170元、无条件折扣624.87元、特色海报促销费7020元、共同商品服务费584.88元、堆台费7020元、各节假日服务费4036.50元;依据2004年的商品合同与促销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普通商品折扣1105.69元、无条件折扣1326.83元、特色海报促销费7020元、堆台费7020元、各节假日服务费7254元、家乐福周年店庆服务费1404元、家乐福月服务费1404元;依据2005年的商品合同与促销服务协议的约定及供应商付款明细查询,原告应支付给被告RB折扣1657.36元、特色海报促销费1052.63元、各节假日服务费6071.16元、家乐福周年店庆服务费1263.16元;依据供应商进货信息查询表,被告实际退货的金额为5031.65元。上述原告所应支付给被告的各项折扣、服务费的总金额为68735.08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峰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制作的经济往来情况表一份。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其中编号分别为10444352、09119532、14671882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原件)及送货通知单一百三十六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92367.57元。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由原告单方制作,且未收到其中6035.38元的货物;对证据2中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交易欠款行为,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货款已经结清,但确认已收到除编号分别为10444352、09119532、1467188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货物;对证据2中的送货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中仅有二份有被告签字、盖章。被告家乐福超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二份,证明自2005年8月底后,被告又陆续于2005年9月12日、2005年11月9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7.14元、4662.21元,故被告累计付款总额已达42936.95元。2、堆台费扣款凭证财务联、传真件各三份,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促销服务协议,原告同意支付给被告堆台费的部分事实,所提交三笔的堆台费涉扣款总额为3510元。3、特色促销海报三份,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提供了特色促销海报服务,原告应支付特色促销海报服务费的部分事实,所提交的三笔特色促销海报费扣款总额为3510元。4、2003年3月5日的商品合同一份,证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同意支付给被告无条件折扣624.87元,以及原告同意接受退货。5、2003年5月28日的促销服务协议一份,证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同意支付给被告特色促销海报费用每次1000元(加上相关税额17%),至少6次的金额为7020元;共同商品服务费用584.88元;堆台费每次1000元(加上相关税额17%),至少6次的金额为7020元;各节假日服务费(包括国庆节、中秋节、圣诞节),合计4036.50元;新产品费1170元;新店开办费11700元。6、2004年5月的商品合同一份,证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同意支付给被告无条件折扣1326.83元、普通品种商品折扣1105.69元。7、2004年5月的促销服务协议一份,证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同意支付给被告特色促销海报费用每次1000元(加上相关税额17%),至少6次的金额为7020元;堆台费每次1000元(加上相关税额17%),至少6次的金额为7020元;各节假日服务费(包括春节、五一劳动节、国庆节、中秋节、圣诞节、元旦),合计7254元;家乐福周年店庆费用1404元;家乐福月费用1404元。8、被告打印的供应商进货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从未收到编号分别为10444352、09119532、14671882的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货物(合计金额为6035.38元),以及被告实际退货的总金额为5031.65元。9、被告打印的供应商付款明细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账目中详细记载了与原告相关的进货、退货、折扣、服务费等各项费用明细,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商品合同与促销服务协议中的各项服务义务,故原告也应支付相应的各项折扣、服务费。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辩称的该两笔付款已包含在原告所确认的被告已付货款38117.60元中,且起诉状上明确载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至2005年8月底;对证据2中堆台费扣款凭证财务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中并无原告签字、盖章;对证据2中堆台费扣款凭证传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中原告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为自己的商品制作的海报,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商品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与被告签订的;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已自行扣除了无条件折扣,对于原告在2004年1月1日到2004年7月10日期间所供的货物应支付给被告无条件折扣3%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特色促销海报费、堆台费、各节假日服务费、家乐福周年店庆费用、家乐福月费用等认为被告并非为原告的商品做海报,与原告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未收到过退货;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于2003年8月5日开张,也只产生入场费、而非新店开张费,且原、被告双方对入场费并未进行约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向杭州市上城区国家税务局调取证明一份,证明编号分别为10444352、09119532、14671882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通过认证。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编号分别为10444352、09119532、1467188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应的送货通知单,并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该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货物,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其他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送货单及相应的送货通知单,因被告对收到该批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货物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对象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堆台费扣款凭证财务联并无原告盖章确认,堆台费扣款凭证传真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已为原告提供旺销堆台服务,故本院均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7,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事项将综合案情考虑;被告提交的证据8、9,系被告单方制作,且不能证明原告收到退货、以及被告已为原告提供各项服务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用。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一、被告家乐福超市于2003年8月1日注册成立。原告峰源公司自2003年7月起至2005年8月期间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其中,原告在2003年度向被告供货23217.99元,在2004年度向被告供货42177.83元,在2005年度向被告供货24492.29元,合计89888.11元;扣除原告已确认应支付给被告的无条件折扣、普通品种商品折扣合计3555.92元(其中2003年度的无条件折扣合计为580.46元,2004年度的无条件折扣、普通品种商品折扣合计为1628.39元,2005年度的无条件折扣、普通品种商品折扣合计为1347.07元)外,原告实际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86332.19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1125.58元。二、原告与宁波宁家超市有限公司等家乐福商业公司于2003年3月5日签订商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家乐福商业公司供应商品;付款方式为“月结”,“付款”指家乐福商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含税购货金额,“月结”指商店收到原告就交付的货物开具的任何发票当月的下一个月(日历月)的第一天,“付款日”为“月结”后第30天,外加5个工作日;作为对家乐福商业公司采购业务的鼓励,原告同意支付给家乐福商业公司含税购货价格的2.5%的无条件折扣;在任何新成立的家乐福商业公司向原告下达首份订单之后,且原告在收到该订单后未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拒绝该订单,即被视为本商品合同对该双方有效并具约束力;合同有效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2003年5月28日,双方又签订促销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家乐福商业公司为原告提供促销服务;“服务费”指家乐福商业公司在支付了与该服务费有关的任何税款后所得的净应收款项;为使原告供应给家乐福商业公司的产品入选特色促销活动,原告同意支付特色促销海报服务费1000元,每店最小促销数量为6次;共同商品服务费为不含税购货金额的2%;旺销堆台位置服务费1000元,每店最小促销数量为6次;节假日活动服务费部分,其中元旦为650元,春节、五一劳动节、国庆节、中秋节、圣诞节均为1150元;新产品费用1000元;新店开办费10000元;家乐福商业公司开给原告的服务费发票总金额与服务费总金额一致,在被告向原告扣除服务费后,原告未于扣取服务费后的三个月内提出任何异议,即被视为全部接受该等服务费;如果原告拒绝由新成立的家乐福商业公司根据本服务协议向其提供全部或部分服务,应当在任何新成立的家乐福商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商品合同在双方之间正式生效并具有约束力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予以通知,否则本服务协议即应对双方有效并具约束力。2004年5月,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合同一份,约定“发票金额”指被告在该相关期间内所购买全部商品的标准净价减去适用的折扣,再加上适用的增值税金额之后的金额;“标准净价”指任一特定商品不含增值税且在任何折扣之前的价格;“月结”指下一个日历月的第一天;“付款日”指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后第30天,月结,外加5个工作日;为鼓励家乐福商业公司采购其商品,原告同意就普通品种商品支付给被告相当于商品标准净价的2.5%的折扣,以及支付给被告相当于商品标准净价的3%的无条件折扣;合同有效期限追溯自2004年1月1日起生效,并至同年12月31日止;其他涉及原告对扣款的异议期内容与原告2003年签订的商品合同的内容相同。同时,双方又签订促销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为使原告供应给被告的产品入选特色促销活动,原告同意支付特色促销海报服务费1000元,每店最小促销数量为6次;旺销堆台位置服务费1000元,每店最小促销数量为6次;节假日活动服务费部分,其中春节、家乐福周年店庆、五一劳动节、中秋节、国庆节、家乐福月均为1200元,圣诞节、元旦均为700元;原告应当在收到被告出具的服务费发票后十日内支付服务费,被告可每月从应付原告的发票金额中扣除原告应付的任何服务费和相应税款,被告开给原告的服务费发票总金额应相当于服务费总金额;协议有效期与该年度商品合同的有效期相同;其他涉及原告对扣款的异议期内容与原告2003年签订的促销服务协议的内容相同。期间,被告就其超市商品(包括原告供应的产品)在2004年五一劳动节期间组织了“收银条变现金”活动,在2004年中秋节期间组织了促销让利活动,在家乐福9周年店庆期间组织了促销让利以及“好礼天天拿”活动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其应按商品标准净价的3%支付给被告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6月29日期间的无条件折扣,本院对该期间的无条件折扣认定为691.38元。四、原、被告之间一致确认双方在2003年度的业务往来受原告与家乐福商业公司之间所签订的2003年商品合同、促销服务协议的约束,在2005年度的业务往来受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2004年商品合同、促销服务协议的约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一致确认适用的2003年、2004年商品合同、促销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其中原、被告双方在2004年的商品合同、促销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未声明有该仲裁条款,而被告在本院受理后又应诉答辩,故应视为双方放弃仲裁条款,原、被告双方在2004年、2005年发生的业务关系应属本院审理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以及被告所应支付的货款金额。第一,原告的供货金额以及被告的已付款金额。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原告开具的编号分别为10444352(金额为2357.26元)、09119532(金额为1357.20元)、14671882(金额为2320.92元)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的货物,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发生了上述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金额的业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三笔供货金额合计6035.38元不予认定。现被告对除上述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金额业务以外的其他部分供货金额无异议,据此可认定原告自2003年7月起至2005年8月期间累计向被告供货89888.11元;扣除原告已确认应支付给被告的无条件折扣、普通品种商品折扣合计3555.92元外,原告实际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86332.19元。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均确认了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1125.58元的事实。被告关于其实际退货的金额合计为5031.65元的抗辩理由,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认定。第二,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折扣金额。因2003年商品合同中约定了无条件折扣及折扣率,2004年商品合同中约定了无条件折扣、普通品种商品折扣及折扣率,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该折扣应从原告的供货金额中予以扣除。其中,原告在2003年期间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金额已实际扣除了含税购货金额的2.5%的无条件折扣合计580.46元,无需再次扣除;2004年期间的无条件折扣、普通商品品种折扣,原告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6月29日期间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金额已经实际扣除了商品标准净价2.5%的普通品种商品折扣576.14元,无需再次扣除,但未计付无条件折扣,在此期间的无条件折扣为商品标准净价的3%,即691.38元,该部分的无条件折扣应予扣除;原告自2004年6月29日起至2005年8月26日期间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金额已实际扣除了商品标准净价2.5%的普通品种商品折扣、商品标准净价3%的无条件折扣合计1449.32元,无需再次扣除。第三,原告所应支付的服务费金额。从原、被告双方确认适用的2003、2004年促销服务协议的性质来看,应属双务有偿合同,原告支付服务费的前提是被告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1、特色海报促销费、旺销堆台位置服务费。原告认为其支付特色海报促销费、旺销堆台位置服务费各1000元的前提是被告一年内为原告提供不少于6次的特色海报促销服务、旺销堆台位置服务;而被告认为其一年内应为原告提供不少于6次的特色海报促销服务、旺销堆台位置服务,原告应就被告的每一次服务支付1000元的服务费。因促销服务协议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当特色海报促销服务、旺销堆台位置服务的合同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且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时,应采取对原告有利的解释。现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为原告提供了不少于6次的特色海报促销服务、旺销堆台位置服务,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2003、2004年度的该二笔服务费合计28080元不予认定。2、新店开办费。被告于2003年8月1日成立,且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杭州家乐福超市于2003年8月5日开张。现原告作为被告的供应商,在被告新开的杭州家乐福超市销售产品,作为开发市场份额机会的对价,理应依约支付10000元的固定金额加上相关税金,即11700元。故本院确认该笔费用应在被告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3、共同商品服务费、新产品费。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为原告的产品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2003年度的该二笔费用合计1754.88元不予认定。4、各节假日服务费。因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三份特色促销海报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可认定被告已就其超市商品(包括原告供应的产品)在2004年五一劳动节期间组织了“收银条变现金”活动,在2004年中秋节期间组织了促销让利活动,在家乐福9周年店庆期间组织了促销让利以及“好礼天天拿”活动,作为对原告产品的促销服务对价,原告理应支付该三笔节假日服务费合计4212元(即1200元加上相关税金后乘以3)。原告关于其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系为自己的商品制作海报促销的意见,因特色促销海报中已明确载明了原告公司的品牌,能够起到促进原告产品销售以及品牌声誉发展的效果。故原告的该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该三笔节假日服务费合计4212元应在被告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其余的各节假日服务费,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在各节假日期间对其超市商品(包括原告供应的产品)组织了促销让利等特色节目和活动,故本院对其余各节假日服务费均不予认定。综上,被告目前尚欠的货款为原告供货总金额86332.19元,减去被告付款总金额41125.58元,再扣除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6月29日期间的无条件折扣691.38元、以及新店开办费11700元、节假日服务费4212元,欠款金额为28603.23元。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货款54249.97元的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28603.23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4249.97元为本金,自2005年10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暂计为6835元)的诉请,因被告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因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8月26日发生最后一笔业务,付款到期日应为2005年10月6日,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519.31元(自2005年10月6日起暂算至2007年12月5日止)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28603.2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被告关于原告在2003年、2004年、2005年(部分)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原、被告双方自2003年7月起至2005年8月期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的供货行为、被告的付款也持续地发生,且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2004年的商品合同、促销服务协议在2005年依然有效适用。综观本案现有证据和相关事实,被告并未严格按照2003年、2004年商品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中在2003年期间针对原告的供货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用了滚动结算方式,应以双方最后一笔业务货款的“付款到期日”来确定诉讼时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8月26日发生最后一笔业务,付款到期日应为2005年10月6日。现原告于2007年6月向被告主张权利,亦未超出诉讼时效。至于扣款异议期,因被告并未严格按照2003年、2004年商品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且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就服务费的扣款情况向原告开具过服务费发票、以及向原告送达过付款明细单的事实,故原告诉称其无法知道被告每次所付款项中是否包含服务费的扣款以及扣款金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主张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三个月的异议期、以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上海峰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603.23元。二、被告杭州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上海峰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519.31元(暂算至2007年12月5日止)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人民币28603.2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上述一、二两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上海峰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原告上海峰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08元,由被告杭州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审 判 员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洪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