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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07-12-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山柏明与沈有根、周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柏明,沈有根,周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2088号原告山柏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国林。被告沈有根。被告周群英。原告山柏明为与被告沈有根、周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有根、周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山柏明诉称,被告沈有根与被告周群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沈有根于2006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06年3月底前一次性归还借款,该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两被告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沈有根、周群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沈有根于2006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06年3月底前一次性归还的事实。证据2、两被告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沈有根、周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该借条由被告沈有根亲笔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2,由绍兴市档案馆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月28日,被告沈有根向原告山柏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该借款在2006年3月底前一次性归还,然时至今日,被告沈有根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沈有根与被告周群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山柏明和被告沈有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沈有根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该借款发生时,被告沈有根与被告周群英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有根、周群英应共同归还给原告山柏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0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瑶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