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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3228号

裁判日期: 2007-12-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邓光碧与李庆文、蚌埠市诚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光碧,李庆文,蚌埠市诚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3228号原告邓光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安廷慧。被告李庆文。被告蚌埠市诚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广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余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乃伍。原告邓光碧与被告李庆文、蚌埠市诚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蚌埠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光碧的委托代理人安廷慧,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乃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文、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光碧诉称:原告从湖北家乡来浙江绍兴务工多年,事故发生前连续三年在务工所在地派出所办理了暂住登记手续。2006年3月1日,原告在下班途中被被告的机动车辆撞伤,当日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行两次手术,住院20天,用去医药费26802元,其中被告支付26418元,原告自付384元。由于治疗效果不好,至今尚未完全康复,原告长期处于停工修养状态,不能从事任何体力劳动。2007年5月28日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其中误工费34215元,护理费3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营养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81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医药费26802元,共计108214元,由于此次事故系被告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08214元。被告李庆文、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蚌埠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应当客观事实,仅凭一张纸来认定被告李庆文承担全部责任是不公正的,程序上也是违法的,应当视为无效。关于误工费,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即按照住院20天及休息1个月计算,原告也承认在蓄电池公司工作,按照制造行业年平均收入为18097元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丈夫在护理,其有固定收入,但并没有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据,故该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进行赔偿。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原告并没有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增加营养的凭证,故营养费不予认可。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出丧失劳动能力的凭证,故该请求也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按照就医的人数、次数等综合考虑。鉴定费不属于承保范围。关于医疗费,应当扣除被告李庆文已经支付的26418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运输公司将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00251522的车辆向蚌埠公司投保,该公司同意承保后签发保险单1份,保险单载明了承保的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内容;2、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2006年3月1日,被告李庆文驾驶的皖C×××××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李庆文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司法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3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后,原告的人身损伤为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4、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2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的经过及产生医疗费26802元;5、医疗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之伤医生建议出院后需要休息10个月;6、户口薄1本,证明原告与姚茂艳系夫妻关系,双方所生儿子姚畅于1998年12月20日出生;7、单位证明1份,要求证明姚茂艳为护理原告请假2个月,姚茂艳的月工资为1228元及奖金300元;8、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因原告之伤造成的交通费为200元;9、浙江省暂住证3本,证明原告于2004年12月30日起至今暂住在绍兴,且连续居住三年以上,应以当地居民对待。被告蚌埠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0、保险单打印件1份和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赔偿免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被告蚌埠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6、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通常情况下事故认定的交警应当有两名,但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只有一名,该事故认定书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认定被告李庆文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出院记录载明了病人出院后休息1个月,住院收费收据已经载明了伙食费和护理费,该费用不应该重复计算。对证据5中2007年4月19日医疗证明书休息1个月无异议,其余三张医疗证明书开具的时间上有造假嫌疑。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姚茂艳护理期限为2个月和其工资情况,不能证明姚茂艳工资受损,奖金是不确定的数额,不能纳入赔偿范围。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费用过高,应当采用普通的交通工具,还要凭人数和次数来综合考虑。原告对被告蚌埠公司的证据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李庆文、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6、证据9,蚌埠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蚌埠公司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4,证据7,蚌埠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5,3张医疗证明书开具时间虽然相同,但医生根据伤情对病人受伤后的休息情况作出建议,显属合理,蚌埠公司对其余一张医疗证明书无异议,本院对4张医疗证明书均予以认定;证据8,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证据10,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3月1日,被告李庆文驾驶皖C×××××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事故,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庆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行两次手术,共住院20天,产生医药费26802元(包含伙食费259.2元),其中被告李庆文支付26418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10个月。受原告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1份,鉴定意见为邓光碧的人身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2007年6月18日,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办公室出具证明1份,证明其员工姚茂艳因妻子发生交通事故于2006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日、2007年4月9日至5月9日请假,姚茂艳月平均工资为1228元,月奖金为300元(组长职务)。另查明:原告与姚茂艳系夫妻关系,双方所生儿子姚畅于1998年12月20日出生。2004年12月30日起至今,原告在绍兴务工,暂住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石泗村。肇事车辆在被告蚌埠公司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5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06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院认为,被告李庆文与原告邓光碧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庆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医疗费中的护理费系医院在治疗过程中的正常收费,不能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扣除,伙食费应在医疗费中扣除,医疗费确定为26542.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误工时间可确定为住院时间20天加休息时间10个月,原告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根据其职业,可参照2006年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8097元计算,误工费可确定为16086元;结合原告丈夫的工资水平和需护理期间,护理费可确定为1935元;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结合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可确定为3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连续1年以上在绍兴居住、务工,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可确定为36530元;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势及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予以确定,以上损失合计84743.8元。因被告李庆文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庆文赔偿上述合理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庆文赔偿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被告李庆文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该肇事车辆已向被告蚌埠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蚌埠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蚌埠公司应赔偿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损失的80%即66195.04元,其余20%即1654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8548.76元,由被告李庆文赔偿,此款与被告李庆文已支付给原告的26418元抵冲后,尚余7869.24元可在保险赔款中扣除,被告蚌埠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58325.8元,被告李庆文已支付给原告应由被告蚌埠公司赔偿的7869.24元,可由被告蚌埠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李庆文。被告李庆文、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营业部应赔偿给原告邓光碧人民币58325.8元,并返还给被告李庆文人民币7869.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光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4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1232元,由原告负担568元,被告李庆文负担66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