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07-12-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立峰与傅桂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峰,傅桂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772号原告徐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铁旗。被告傅桂土。原告徐立峰为与被告傅桂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桂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立峰诉称,被告傅桂土由于生产经营原因,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2005年9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4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7014.40元(自2006年3月22日至2007年9月6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付清日止)。被告傅桂土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傅桂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放弃质证处理。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为原件,并由被告傅桂土本人出具,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傅桂土于2005年9月21日向原告徐立峰借款240000元,约定期限为半年。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徐立峰与被告傅桂土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依法予以支持;另,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正当、合理,应予以支持。被告傅桂土经本院公告传唤开庭,未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桂土应归还原告徐立峰借款计人民币2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7014.40元(自2006年3月22日至2007年9月6日止),合计人民币26701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0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