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绍民二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07-12-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能友与绍兴县成宏机械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能友,绍兴县成宏机械配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625号原告李能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美龙。被告绍兴县成宏机械配件厂。诉讼代表人成云根。原告李能友为与被告绍兴县成宏机械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于同年9月14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沈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春盛、人民陪审员胡鹤真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能友的委托代理人胡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成宏机械配件厂的诉讼代表人成云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能友诉称,2005年期间,��告向原告购买铸造用辅料,累计欠货款17,568元,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成云根出具的二份欠条予以确认,因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二份。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购销辅料的业务往来,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56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由此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能及时结清货款,从而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成宏机械配件厂应支付原告李能友货款17,56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强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人民陪审员  胡鹤真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