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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07-12-1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沈培君、浙江傻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沈培君,浙江傻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293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晖路108号。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安,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沈培君。被告浙江傻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淳安千岛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方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丽萍,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被告沈培君、浙江傻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安、被告浙江傻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傻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培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9月24日,在温州龙港大桥,受害人胡华飞被被告沈培君驾驶的浙A×××××金龙大货车碾压,造成受害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后胡华飞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案号为(2005)在苍民再重字第1号,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7日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沈培君未及时履行法定赔偿义务,并经强制执行程序,苍南县人民法院查明被告沈培君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最终苍南法院依法划拨原告在兴业银行杭州庆春支行的相应款项,以及相应的强制执行费,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11622元。原告认为,根据(2005)苍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由于被告沈培君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原告支付了所有款项,即人民币211622元。因此,被告沈培君应依法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及利息,同时被告傻球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30%的连带责任。但至今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起诉请依法裁判:1、判令被告沈培君依法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11622元及利息14221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6年9月27日计算至2007年8月14日);2、判令被告浙江傻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依法对上述第1项应付款项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5)在苍民再重字第1号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裁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转帐发票复印件1份、执行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张,证明原告已经履行(2005)在苍民再重字第1号判决的执行内容。被告沈培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傻球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是正确的,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苍南法院的判决中并未确定,且被告傻球公司也未造成原告直接或间接损失,故利息请求也不应承担。原告应先向沈培君主张权利,在其不能清偿后,再向被告傻球公司主张沈培君不能清偿部分30%的赔偿责任。被告傻球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傻球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债务的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了全部债务,有权向最终责任承担人即被告沈培君追偿,并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即被告傻球公司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在苍南县人民法院(2005)苍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中已确定被告沈培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傻球公司对沈培君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沈培君、傻球公司在苍南县人民法院(2005)苍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生效以后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而原告在该案中履行了全部义务,偿付了直接责任人沈培君应承担的全部赔偿款和傻球公司应承担的份额,实际上产生了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培君支付211622元及利息损失14221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同时向被告沈培君和傻球公司行使追偿权,而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对该案的执行,并不能直接证明沈培君此后均无履行能力,因此被告傻球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仍应为对被告沈培君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请和被告傻球公司的辩解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培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211622元及利息损失14221元。二、被告浙江傻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沈培君上述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沈培君负担(被告浙江傻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其中案件受理费4688元负担沈培君不能清偿部分的百分之三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  唐云珍审判员  徐卫平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勇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