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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鲁民二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07-12-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烟台市盛达实业公司与吕世创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世创,烟台市盛达实业公司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鲁民二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世创,烟台巾莱山区盛达铸造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田宁,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长征,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盛达实业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初家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吉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安,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世创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盛达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烟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吕世创委托代理人田宁、王长征、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月1日,盛达公司与吕世创签订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吕世创承包盛达公司下属的莱山区盛达铸造厂(以下简称盛达铸造厂),承包期自200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经营期限11年,吕世创每年上交租金70万元,以后每年按5%递增,承包费分每年两次交付,6月30日前交承包费的50%,余款在12月31日以前交清,在履行合同期间,所有设备和其他物资以帐面为据,双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若违约,须交纳当年承包费20%的违约金。吕世创承包盛达铸造厂后,2004年底和2005年初,吕世创表示不再继续承包,双方经莱山区滨海办事处主持协商终止承包合同,但没有达成终止协议,双方也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关于吕世创欠付承包费的数额问题,吕世创主张承包费应计算到2004年底双方协商终止合同时,数额为1089250元,并主张其在承包企业其间,为承包企业偿还了贷款130万元,垫付了承包前的企业所欠税款658459.40元,要求从承包费中抵扣。盛达公司对吕世创主张2004年底欠付承包费1089250元的数额无异议,但其主张计算至2005年年底为1899587.50元。对于吕世创主张偿还银行贷款及垫付税款问题,盛达公司认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抵扣承包费。原审法院认为:盛达公司与吕世创之间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吕世创承包企业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盛达公司支付承包费,吕世创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盛达公司要求吕世创支付尚欠承包费及延付金,应予以支持。吕世创辩称,盛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再为吕世创承包的企业提供银行贷款担保,致使其无法继续承包经营,但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对此没有约定,吕世创也未能提供它证证明该事实,故吕世创的抗辩理由没有依据,应不予采纳。庭审中,吕世创要求将其在承包期间偿还的银行贷款和垫付的税款从欠付的承包费中抵扣,因盛达公司与吕世创未达成协议,且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吕世创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吕世创欠付承包费的计算问题,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在政府机关的协调下就终止合同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合意,吕世创承包的企业也没有交接。因此,盛达公司主张承包费计算至2005年底,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对至2004年底欠付承包费的数额1089250元没有异议,可予以确认,2005年的承包费,根据合同约定的每年递增5%计算,应为810337.5元,据此,截止2005年底欠付承包费为1899587.5元。关于延付金的计算,双方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因此,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盛达公司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吕世创承包企业后,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盛达公司交纳约定的承包费,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吕世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盛达公司支付尚欠承包费1899587.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延付金至判决生效之日(延付金分段计算:1、2004年底尚欠承包费1089250元,延付金从2005年1月1日起计付;2、2005年尚欠承包费810337.5元,延付金从2006年1月1日起计付)。二、驳回盛达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12元,由吕世创负担。吕世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2005年的承包费不应由吕世创承担。2002年1月1日双方签订企业承包合同之前,盛达铸造厂欠银行贷款205万元,由盛达公司担保。2002年盛达公司为205万元的流动资金办理以贷还贷担保,2003年,贷款到期,银行办理以贷还贷时,盛达公司不再给担保,上诉人不得不代为偿还信用社全部贷款105万元,农行25万元,共计已还贷款130万元,尚欠农行75万元已经法院判决,进入执行阶段。盛达公司的作法,是将承包前的企业债务,转嫁给吕世创。2004年12月23日盛达铸造厂已停业,同时2004年底、2005年初吕世创向盛达公司明确提出解除合同后,承包合同已实际解除。二、双方已经在2004年底由当地政府主要领导主持,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协议。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吕世创的上诉请求。盛达公司答辩称:承包合同没有约定发包人负有为盛达铸造厂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义务,也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盛达公司负有该项义务,因此,盛达公司不为铸造厂的贷款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吕世创在承包盛达铸造厂之前已经担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多年,对该厂的情况十分了解,不存在吕世创为承包前的企业偿还债务的问题。承包前的贷款一直由盛达铸造厂使用,盛达公司没有使用。盛达铸造厂现在仍在吕世创手中,承包合同至今没有解除。盛达公司要求其支付承包费合理合法。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一审程序中,一审法院于2006年9月21日向莱山区滨海办事处书记金奎潭、该办事处副主任张昌良进行了调查,调查笔录记载金奎潭书记的回答内容:“2005年镇参与调解了两次,上半年协商承包金交到2004年底,但因吕世创没有凑足资金而未办成;下半年协商承包金交到2005年上半年,然后再签订终止协议,当时协商将合同解除了,但因吕世创未交钱而未办成。铸造厂于2004年底就停产了”。双方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盛达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已经解除了合同。在一审中,吕世创为证明其在承包企业其间,为盛达铸造厂偿还贷款130万元、垫付承包前的企业所欠税款658459.40元的事实,提交了相关金融机构出具的贷款证明、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98年至2000年的偷税款658459.40元的证明材料。盛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形式上没有异议,但主张是企业支付的上述款项,而不是吕世创支付的,并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没有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之前盛达铸造厂的债务由谁负责偿还,也没有确认至承包之日盛达铸造厂的帐面资金数额。在承包期间内,盛达铸造厂承包前的债务到期,相关证据证明在吕世创承包期间,盛达铸造厂偿还了承包前的大部分债务。就承包合同当事人内部而言,承包前的债务,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由发包人承担,盛达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承包期间内的盛达铸造厂有义务偿还承包前的盛达铸造厂债务。而承包期间内的盛达铸造厂的资金,在交付承包费后,其余部分资金应当属于吕世创个人所有。盛达铸造厂在承包期间内偿还承包前的债务,使吕世创增加了约定的支付承包费义务之外的巨额支出,对吕世创的个人利益产生了损害,并导致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盛达铸造厂属于盛达公司所有,盛达铸造厂承包前的债务应当由盛达公司承担,该债务到期后,盛达公司没有承担偿还义务,损害了承包人的利益,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吕世创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对金奎潭的调查调查笔录记载,双方曾经最后协商承包金交到2005年上半年。因此,应当确认吕世创通知盛达公司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05年上半年。吕世创应当支付2004年底之前的承包费1089250元和2005年上半年的承包费(810337.5÷2=405168.75元),共计1494418.75元。综上,吕世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烟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吕世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盛达公司支付尚欠承包费1494418.7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延付金至判决生效之日(延付金分段计算:1、2004年底尚欠承包费1089250元,延付金从2005年1月1日起计付;2、2005年尚欠承包费405168.75元,延付金从2005年7月1日起计付)。二、维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烟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20312元,由吕世创负担16000元,盛达公司负担43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12元,由吕世创负担16000元,盛达公司负担43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延华代理审判员  安景黎代理审判员  单 明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