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07-12-1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富某玩忽职守罪,富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富某。因本案于2007年10月30日被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超民。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200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富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0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4日、19日二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汤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富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9月12日,时任嘉善县姚庄镇畜牧兽医站动物检疫员的被告人富某,未履行监管职责,使130多头生猪未经检测即销售到上海市场,致使发生200余人食用瘦肉精中毒的事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004年至2006年间,又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885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富某有自首情节,并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扣押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富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富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1)、被告人富某的犯罪主体不适格,2005年6月至2007年1月间处于待聘状态。(2)、不具有对生猪喂用瘦肉精检测或监管的法定职责。(3)、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2、收受王在金等七人共计2750元系生猪买卖的中介费,不应认定为受贿罪的数额,3、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其犯罪数额及悔罪表现,请求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罪2006年9月12日,时任嘉善县姚庄镇畜牧兽医站检疫员的被告人富某前往嘉善县姚庄镇养猪户徐伟忠家,在没有职权也未对该批生猪有无喂食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进行实际检测的情况下,即作出“本批猪未饲喂瘦肉精”的结论,使上述生猪屠宰后运至李春林(另案处理)承包经营的上海农产品批发中心摊位上进行销售,导致200余人“瘦肉精”中毒。二、受贿罪2004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富某在担任嘉善县姚庄镇畜牧兽医站动物检疫员期间,利用负责动物检验检疫的职务便利,为生猪养殖户在生猪出栏、猪肉检疫方面提供便利,多次收受生猪养殖户送的人民币计6100元,非法占为已有。其中:2005年9月,在姚庄镇××路,收受姚庄镇星轮村生猪养殖户山文康送的人民币5000元。2004年底至2005年初,收受姚庄镇星轮村生猪养殖户石金芳送的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富某退出赃款10050元。另查明,被告人富某在侦查机关对其玩忽职守罪立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主体证明材料、扣押清单、检疫合格证明、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证人山文康、徐伟忠、沈小杰、姜利平、陆善根、吴文龙、李春林、石金芳等人证言、动物疫病报告、姚庄镇畜牧兽医站的证明及相关政府文件、浙江省日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瘦肉精的检疫方法、生猪质量保证书、动物检疫员考核大纲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富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富某在2005年6月被嘉善县农业经济局作待岗三个月处理后,于2005年9月上班,具有主体资格;被告人富某作为嘉善县姚庄镇畜牧兽医站动物检疫员,没有出具生猪有无喂食盐酸克伦特罗证明的职权,却超越自己职权,在未对该批生猪进行实际检测的情况下,即擅自出具“本批猪未饲喂瘦肉精”的证明,使该批生猪得以进入上海市场,造成200多人中毒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对于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富某收受王在金等七人共计2750元系生猪买卖的中介费,不应认定为受贿罪的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富某应姚庄养猪户王在金、管汉忠、汤富华、马金钢、姚三忠、王通华、倪坤荣等人之托帮忙联系生猪的销售,后收受感谢费共计2750元,并未利用职务之便,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富某的供述、证人王在金等七人的证言予以证实,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富某在担任姚庄镇畜牧兽医站的动物检疫员期间,超越法律法规赋予其的职权,擅自处理其无权处理的事项,致使发生200余人食用瘦肉精中毒的事故,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有误,应予纠正;其又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61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富某一人犯两罪,应二罪并罚;被告人富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富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富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被告人富某处扣押的人民币10050元,其中赃款61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余款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