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07-12-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兰玉凤、邱岳海等与许勇、陈松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玉凤,邱岳海,邱岳良,邱聪燕,邱岳根,许勇,陈松,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871号原告兰玉凤。原告邱岳海。原告邱岳良。原告邱聪燕。原告邱岳根,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水法。被告许勇。被告陈松。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龚劲焕。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钱永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小洪。原告兰玉凤、邱岳根、邱岳良、邱岳海、邱聪燕与被告陈松、许勇、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任少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7年10月25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玉凤、邱岳根、邱岳海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水法、被告陈松、许勇的委托代理人龚劲焕、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小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玉凤、邱岳根、邱岳海、邱岳良、邱聪燕诉称:2007年5月22日8时45分许,原告亲属邱和土搭带原告邱和海驾驶沪D×××××林海牌轻便摩托车从绍兴市皋埠镇驶往马山镇,途经绍兴市越兴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的由第一被告驾驶的浙D×××××号汉阳牌中型半挂牵引车碰撞,��成邱和土及原告邱岳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邱和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17287.43元。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认字(2007)第001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与死者邱和土负同等责任。另因事故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事故赔偿经庭前协商未成,原告故起诉要求判令:一、第一、二被告赔偿死者邱和土的医疗费17287.43元、死亡补偿金365300元、丧葬费13783.5元、交通费1824元、误工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449274.93元,扣除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5.8万元,为391274.93元的70%,为273892.45元,并由第一、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判令第三被告赔偿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款5.8万元,并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计赔偿额为331892.45元。扣除已领取2万元为311892.45元。被告许勇、陈松辩称,���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方应当负次要责任,我车处于直行车道,原告处于让行车道,原告负有让行义务;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我已经交了押金到交警队。被告天安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关系,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即使本公司要承担责任,也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事故责任50%,再扣除免赔率10%。医疗费按医保范围计算)理赔。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标准过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采用城镇标准;原、被告为同等责任,原告要求70%比例过高;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金额过高;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2日8时45分许,原告亲属邱和土搭带原告邱和海驾驶沪D×××××林海牌轻便摩托车从绍兴市皋埠镇驶往马山镇,途经绍兴市越兴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的由被���许勇驾驶的被告陈松所有的号牌为浙D×××××号汉阳牌中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邱和土及原告邱岳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邱和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抢救医疗费17291.43元)。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认字(2007)第001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与死者邱和土负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车(浙D×××××)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3月16日0时起至2008年3月15日24时止。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同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合同约定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医疗费按医保范围理赔)。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五原告身份证、丽水市公安局出具的原告家庭成员证明书1份、死者邱和土户籍证明1份,要求证明五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及死者户籍情况,三被告无异议。2、责任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第一、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己方不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天安公司无异议。3、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各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邱和土死亡,三被告无异议。4、医疗费发票8份,以证明邱和土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第一、二被告无异议。被告天安公司提出其中930元是尸体冷冻费,应包括在丧葬费里;应按医保范围理赔。5、上海华联超市上海管理部证明、上海华联华光店证明、太平乡政府和富山头村委出具证明、邱和土营业执照各1份,以证明邱和土生前在上海华联超市工作和在城市居住的事实。三被告提出上海管理部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形式不合法,原告没有其他如工资清单、缴纳养老保险凭证、纳税凭证等证据,而且村委出具的证明与华联超市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在陈述邱和土在上海居住的时间上相互矛盾。6、车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三被告提出车费过高。被告天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有:7、保险单4份、保险条款2份,以证明医疗费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第一、二被告无异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7,到庭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双方当事人仅有口述,无其他证据推翻,故应予以认定。证据4,尸体冷藏费属于丧葬费范畴,应予剔除,其他予以认定。证据5,各份证据基本一致,可以证明邱和土生前长期在上海工作生活,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本院酌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亦佐证了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许勇驾驶陈松���有的机动车与原告亲属邱和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邱和土死亡事实清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许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松、许勇作为车主和驾驶员,应对原告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在被告天安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天安公司应分别在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比例计算,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按比例承担)。赔偿的项目中,因死者邱和土长期在城市生活,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其他费用的标准本院依法核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交通事故(邱和土死亡)造成原告兰玉凤、邱岳根、邱岳良、邱岳海、邱聪燕损失医疗费(已扣除医保外部分)13085.94元、死亡赔偿金365300元、丧葬费13783.5元、误工费10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94249.4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损失人民币58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336249.44元的45%即151312.2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09312.25元。二、被告陈松、许勇对第一项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应赔偿给原告兰玉凤、邱岳根、邱岳良、邱岳海、邱聪燕336249.44元的5%即16812.47元,加上医保外医疗费3275.49元的50%即1637.75元,再加上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合计人民币33449.9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万元,实际尚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3449.92元。三、驳回原告兰玉凤、邱岳根、邱岳良、邱岳海、邱聪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97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陈松、许勇负担4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兴君审 判 员 任少军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蓓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