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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07-12-1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孙治(志)起与俞水浪、罗松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治(志)起,俞水浪,罗松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9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治(志)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万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水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松琴。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显涛。上诉人孙治起为与被上诉人俞水浪、罗松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哲宇、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两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以两被告用刀砍伤为由向本院起诉,但未提供直接、充分的证据证实两被告用刀砍伤原告的事实,故原告的起诉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治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孙治起负担。上诉人孙治起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俞水浪、罗松琴的公安笔录均自认与上诉人发生了殴打,由此可以推定上诉人之伤的原因力在于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对“被告俞水浪和原告孙治起之间有过身体接触一节可以认定。”就没有理由不认定上诉人之伤是在与被上诉人“身体接触”中所致。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俞水浪、罗松琴口头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所谓的证人徐某系其妻子,而且徐某陈述的也是听见罗松琴的说话声音。2、证人俞某是上诉人的丈母,其陈述借灯光看到被上诉人在殴打上诉人,但整个公安笔录及庭审笔录均没有陈述到有这个情节,该陈述是不真实的。3、证人郑某与被上诉人早有宿怨,其一方面陈述事发当天天很黑,另一方面又陈述看到被上诉人在殴打上诉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4、最关键的一点,上诉人均陈述被刀砍伤,但整个公安侦查过程中也没有涉及到刀,故其刀伤从何处来,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5、本案客观事实是,孙治起把俞水浪按倒在地,用铁坂头殴打俞水浪,但俞水浪没有殴打过孙治起,这在公安笔录中都是很清楚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孙治起,被上诉人俞水浪、罗松琴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6日下午,上诉人孙治起的丈人徐新国骑自行车途经两被上诉人家门口,撞到被上诉人家的狗,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徐新国回家后,又与其妻俞某、其女徐某一同赶至两被上诉人家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劝散。当晚9时许,上诉人孙治起两夫妻及徐新国两夫妻从郑某家做客回家途中,经过两被上诉人家附近公路时,上诉人孙治起及其丈人徐新国均被砍伤。上诉人孙治起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435.77元。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孙治起之伤是否为两被上诉人所致?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数份,其中在场人郑某陈述,“…看见许多人在打徐新国和孙治起…”;被上诉人俞水浪陈述,“…我往前一冲拦腰抱住一个人,感觉好像是徐新国的女婿…”;被上诉人罗松琴陈述,“…水浪到田里去劝我女儿不要打了,但兴国的女婿就和水浪打起来了…”。被上诉人俞水浪在二审庭审中亦陈述被孙治起打伤,花去医疗费若干元。故结合上述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场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上诉人孙治起与被上诉人俞水浪等人发生殴斗,孙治起与俞水浪形成互殴,孙治起受伤的事实。俞水浪致伤孙治起,则应对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查,上诉人孙治起受伤后花去医疗费9435.77元;孙治起住院15天,本院依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570元、护理费555元(误工费、护理费依当事人诉请);因上诉人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故对其交通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0680.77元。至于上诉人孙治起主张要求被上诉人罗松琴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罗松琴致伤孙治起这一事实,故对于上诉人孙治起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俞水浪赔偿上诉人孙治起医疗费943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570元、护理费555元,合计10680.7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孙治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合计105元,均由被上诉人俞水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陈哲宇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华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