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二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07-12-19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李振权与杭州嘉晟拓展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权,杭州嘉晟拓展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169号原告李振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肖容、梁月军。被告杭州嘉晟拓展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边志勇。原告李振权为与被告杭州嘉晟拓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权委托代理人沈肖容,被告嘉晟公司委托代理人边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权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25日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木材100立方米。双方约定后,原告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邳州市建设路储蓄所向被告汇款30000元作为购买木材的定金,被告在收到该笔汇款后用传真方式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然而,此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遂委托律师在2007年1月2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再次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明确表示拒不履行,亦不返还相关定金。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预订木材款30000元。原告李振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工商银行牡丹卡存款单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30000元的事实。2、收条(传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木材买卖关系。3、原告代理人对韩晓春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木材买卖关系,被告收到原告的30000元后向原告传真收条的事实。被告嘉晟公司辩称:被告未收到过原告的定金,原、被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0000元是原告支付给黄贤个人去买木材的差旅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进帐单一份,以证明黄贤个人收到30000元的事实。2、被告代理人对叶军民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黄贤陪原告到东北订购木材的事实。3、汪清龙鑫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传真件)一份,以证明黄贤、叶军民陪原告到东北订购木材的事实。4、订货合同一份(传真件),以证明原告的公司向汪清龙鑫木业有限公司订购木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嘉晟公司对原告李振权的证据1认为是黄贤个人收到了款项,对其中手写部分内容认为是事后添加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韩晓春不是被告的职员,被告没有发过传真。原告李振权对被告嘉晟公司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打入被告法定代表人黄贤个人账户的30000元不是差旅费,对黄贤陪原告到东北订购木材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振权的证据1-3能互为印证,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嘉晟公司的证据1与原告李振权的证据1能互为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嘉晟公司的证据2-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振权于2006年1月25日将3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嘉晟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贤个人的牡丹卡账户,被告嘉晟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邳州李师傅买汪清柯老板鱼鳞松100³板材定金3万元整”。后原告李振权与被告嘉晟公司间并未实际发生木材买卖关系。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嘉晟公司收到原告李振权交付的30000元木材款后,双方未实际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嘉晟公司应将收到的30000元返还原告李振权。被告嘉晟公司辩称30000元是其法定代表人个人收取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嘉晟拓展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振权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杭州嘉晟拓展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盛华审 判 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严维鹏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