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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一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07-12-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许某与陈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陈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1106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王勤保。委托代理人汪少程。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沈华佐。原告许某为与被告陈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继红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7日、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少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华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2005年3月15日,原告的丈夫陈彩平(被告生父)立下遗嘱:“我,陈彩平与许某是再婚夫妻,是一九五八年结婚的,婚后无生育子女,但我与前妻(离异)生有一女陈某,陈某是由我和许某共同抚养成人至出嫁。座落金狮苑16幢1单元402室是我和配偶许某夫妻共同财产,我自愿在去世后,将该房屋我占有的共同共有份额指定女儿陈某一人继承。但切望女儿莲芝在我去世后,要倍加照顾好继母许某,因为继母没有其他亲人,唯一依靠的就是你继女陈某,望女儿遵照我的遗嘱。”陈彩平立下的上述遗嘱由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于2005年3月16日作出了一份《遗嘱公证书》。2005年8月17日,陈彩平去世。被告按照上述遗嘱继承了金狮苑16幢1单元402室陈彩平占有的共有份额。原告亦于2005年3月15日在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如果被告对原告履行养老送终等赡养义务,则将原告在杭州市上城区金狮苑16幢1单元402室中占有的共同共有份额交给被告继承。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晚年生活和疾病不管不问,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于2007年5月14日来到杭州市钱塘公证处撤销了上述公证遗嘱,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同日作出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发表撤销遗嘱声明的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并没有居住于金狮苑16幢1单元402室,而是居住在天台县三角坦喜来乐托老院。原告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对原、被告共同共有的杭州市上城区金狮苑16幢1单元402室进行财产分割,方式:将上述原、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按现市场价进行整体出售,出售所得价款由原、被告之间进行平均分配;或者由被告按现市场价向原告购买上述共同共有的房地产中原告占有的共有份额;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答辩称,本案的起诉不是原告真正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共同生活近50年,感情一直很好,且原告撤销公证遗嘱的行为也是被人利用,原告年纪这么大,不需要这么多钱,被告也是会照顾好母亲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许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原告是金狮苑16幢1单元402室的共有权人;2、《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存根》,以证明原告对金狮苑16幢1单元402室所占份额是共同共有;3、(2007)浙杭钱证民字第1269号《公证书》,证明①、原告以公证的方式撤销了(2005)杭上证民字第556号公证遗嘱;②、被告是原告的继女;4、天台县三角坦喜来乐托老院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现托老于天台县三角坦喜来乐托老院;5、《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自己支付托老费;6、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以证明金狮苑16幢1单元402室房产的价值;被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7、2007年5月17日原告给被告的亲笔信件,证明原告坚持长期居住在天台县工作过的一个托老院,并且要求被告寄相关证件给原告,说明原告居住到天台是自愿的,不是因为被告不孝;8、原告于2005年3月15日立下的遗嘱和遗嘱公证书,证明原告立下遗嘱经公证自愿将其所有的房产由被告继承;9、《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持有的房产证中与原告共同共有。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予以质证,被告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4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力提出异议;原告对证据7的证明力提出异议;对证据8的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该公证书涉及的遗嘱已被撤销;对证据9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2、6、9予以认定;证据3系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并无反证予以推翻,仅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5、7因与本案缺乏必然的联系,可不作为定案证据;证据8所要证明的内容已被证明3所否定,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系继母和继女关系。本市金狮苑16幢1单元402室房产系原告与其丈夫陈彩平(即被告生父)的共同财产,陈彩平生前立有遗嘱,将其共有权由被告一人继承。2005年8月17日,陈彩平去世。被告按照上述遗嘱继承了金狮苑16幢1单元402室陈彩平的共同共有权。2005年9月2日,原告和被告领取了共同共有权证。原告于2005年3月15日在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如果被告对原告履行养老送终等赡养义务,则将原告在杭州市上城区金狮苑16幢1单元402室中的共同共有权给被告继承。2007年5月14日,原告因故到杭州市钱塘公证处撤销了上述公证遗嘱,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同日作出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发表撤销遗嘱声明的行为合法有效。审理中,经浙江省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本市金狮苑16幢1单元402室房产市场现值为409600元。再查明,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如必须分割,被告愿意分得房子。本院认为,本市金狮苑16幢1单元402室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原告作为共有人之一,有权请求分割,且其提出的等分处理方案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愿意分得房款,被告愿意取得房屋,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可由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按房产市场现值取得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提出请求对原告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因被告并无初步证据表明原告行为能力受限制或无行为能力现象存在,原告又明确表示反对,故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第9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许某人民币204800元。二、在被告陈某付清上述款项后本市金狮苑16幢1单元402室房屋由被告陈某所有,原告许某不再拥有共有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4元,由被告陈某负担3722元,退回原告许某3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74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董继红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雅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