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07-12-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坚与金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坚,金叶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428号原告陈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雪峰。被告金叶军。原告陈坚为与被告金叶军、任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任桂香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因被告金叶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坚诉称,2007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21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金叶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约定于2007年7月10日归还。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借条载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并由金叶军签名,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到2007年7月10日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陈坚与被告金叶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1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叶军应归还给原告陈坚借款人民币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负担。该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罗国峰审判员 金胜明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