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07-12-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86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区城南九里通用机械厂门口将开货车的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拦住,以被害人在行车中故意刹车为由,与王某甲、王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纠集春光(另案处理)等其他五人,携带铁棒等工具殴打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致被害人王某甲因左颞骨骨折、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伴积气而构成轻伤。后被告人张某当场被被害人等扭服并由110民警带到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陈述,证人钱某、金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逞强好胜,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某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继瑞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