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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07-12-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和元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吉兴提花布厂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和元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市吉兴提花布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944号原告绍兴市和元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健。被告绍兴市吉兴提花布厂。诉讼代表人樊国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鹏。原告绍兴市和元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吉兴提花布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和元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绍兴市吉兴提花布厂的委托代理人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和元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18日,原告开具一份编号为00606011的转帐支票,该票据出票人为原告,票据金额为20000元。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疏忽,将该票据收款人栏处错误登记为被告。待原告发现后,该款已由被告收取,原告遂向被告要求返还该款,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吉兴提花布厂辩称:2007年7月,原告派其业务员金晓峰到被告处订做布料,约定价格15元一米,8月10日交2000米布,8月20日前把布全部做好,原告用转帐支票预付20000元货款,因为被告的厂小,双方没有签合同。金晓峰以前也跟被告做过两次生意,都是现金交易。8月7日,原告说客户对布不满意,让被告停止生产,并要求被告归还预付款,但被告当时已经做了九百多米布,损失已有好几万,就要求原告把布拿走,但原告只同意补偿被告2000元的损失,双方协商未果。被告认为20000元是原告方订做布料的预付款,并非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转帐支票1份、支票存根1份,证明被告不当得利2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收取原告2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订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定做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没有看到过这份订单。本院认为,该订单上没有原告单位的印章,也没有经办人签名,仅凭该证据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定做关系。根据以上经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7月18日,原告绍兴市和元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转帐支票1份,支票收款人为绍兴市吉兴提花布厂,支票金额为2万元,用途为货款。该款被告已委托银行收取入帐。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2万元。本院认为,2007年7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2万元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该2万元是否为不当得利。原告称其因工作人员疏忽将支票收款人错写成了被告,但又称原、被告素无业务往来,也无法说清该支票本应开给哪个单位,故原告认为其将支票错开给被告单位的说法无法成立。根据支票记载,该2万元系货款,与被告的陈述一致,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有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市和元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原告绍兴市和元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迎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