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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07-12-1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邵爱明与淳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爱明,淳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成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487号原告邵爱明。委托代理人余炳成。被告淳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卫大。委托代理人徐胜武。第三人唐成钢。委托代理人邵建安。原告邵爱明诉被告淳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19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唐成钢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在2007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07年10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爱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炳成,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胜武,第三人唐成钢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1月至2006年12月,被告承建了淳安县千岛湖镇曙光新村社区办公室、天然气站、淳安县自来水二厂新建工程三标及淳安中学宿舍楼工程时,由原告承包土建砖工。2007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部经理唐成钢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97020元,原告多次催款,2007年2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后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认为,第三人唐成钢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授权不明,第三人应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总工程款397020元,第三人唐成钢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2007年2月3日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曙光新村社区中心的劳务费用和工程款为58402.50元。2、2007年2月3日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自来水厂综合楼及机修仓库的劳务费用和工程款为255300元。3、2007年2月3日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淳中分校学生宿舍楼工程的劳务费和工程款465717.50元。4、2007年2月3日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天然气站劳务费用73147元。5、总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总的劳务费用852020元。除预支的生活费25500元尚欠597020元。第二组:淳安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唐成钢与被告是在2007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第三组:1、2007年3月19日淳安县人民法院向唐成钢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唐成钢系三建公司的职工,担任项目经理职务,曙光新村办公室、自来水厂二厂新工程三标、淳安中学宿舍楼、天然气站工程均由其担任项目经理的事实。2、唐成钢的医保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唐成钢系三建公司的职工。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唐成钢曾用名为唐传钢。第四组:1、淳安县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加盖单位章)一份,证明淳安县第二自来水厂一期三标综合楼、食堂、机修仓库、传达室已竣工验收,唐成钢参与工程验收的事实。2、淳安县第二自来水厂一期三标工程开工报告(复印件加盖单位章)一份,证明唐成钢是三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其结算行为是职务行为。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唐成钢是三建公司项目经理,三建公司曾承建浙江淳安天然气利用工程LNG供气站的事实。4、建设工程施���合同(原件)一份、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加盖单位章)一份,证明浙江省淳安中学分校学生宿舍楼的项目经理是唐成钢。5、淳安县房管处经济适用房南山二期1、2、13、16号楼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1、2、13、16号楼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唐成钢的事实。第五组:1、浙江省建筑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担任被告单位项目经理的事实;2、国家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审计定案表一份,证明曙光新村1区块1号楼、2号楼的附属工程及室外工程是由被告承建且第三人担任项目经理的事实。被告辩称,1、被告从来没有叫原告做过工程,原告也从来没有向被告催讨过工程款。2、被告承建淳安县千岛湖镇曙光新村新社区办公室、天然气站、淳安县自来水二厂新建工程三标、淳安中学宿舍楼时,由原告承包土建砖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的经理即第三人进行结算的情况,被告都不知道。3、第三人唐成钢是被告单位的项目经理,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已经没有工程款。淳安县自来水二厂新建工程三标是被告承建的,但第三人并不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4、2006年7月以前第三人是被告单位的项目经理,但从此之后,第三人就离开被告单位,故原告与第三人的结算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建议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辞职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唐成钢于2006年7月17日向三建公司提出辞职,同年7月18日公司同意其辞职的事实。2、照片(原件)一张,证明杭州永昌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的项目副经理是唐成钢,唐成钢从辞职后任二轻一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同时也证明原告明知唐成钢代理权已终止的事实。3、淳安县第二自来水厂三标综合楼、机修仓库、食堂、传达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二份,证明唐成钢不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唐成钢没有代理权。4、淳安中学宿舍楼工程款支付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就该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第三人的事实。5、支付清单一份,证明淳安天然气应用工程LNG供气站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唐成钢的事实。6、领付款凭证(复印件加盖单位章)若干,证明第三人已基本从被告处结清工程款的事实。7、审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结算是依据业主单位审定的数额来进行的事实。第三人辩称,2004年11月至2006年12月,被告承建曙光新村新社区办公室、天然气站、淳安县自来水二厂新建工程三标、淳安中学宿舍楼时,第三人均是上述项目的经理。原告承包土建砖工也是事实。第三人与被告是在2007年3月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第三人是作为被告的项目经理��履行职务行为。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对第二、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实质性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6、7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在2006年7月17日提出辞职,当时被告没有批准。本案所设工程的项目经理均是第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二、三、四、五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间有内在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第三人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告为第三人缴纳了2003年3月至2007年3月的养老保险统筹款。2007年7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辞职。2006年8月2日,淳安县二轻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杭州永昌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开工,第三人为该工程的项目副经理,原告为该工程的消防领导小组成员。淳安县房地产管理处曙光新村1、2、13、16号楼及室外工程,淳安县自来水二厂三标综合楼、机修仓库、食堂、传达室,淳安中学4号学生宿舍楼以及浙江淳安天然气利用工程LNG供气站工程的施工单位均为被告。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或施工实际负责人均为第三人唐成钢。唐成钢在负责施工期间又将部分土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第三人唐成钢在负责施工期间,用领款凭证向被告单位领取款项,或在一些材料供应商提供的票据上签字由被告单位转付款项。与建设单位的结算,也由第三人作为施工单位的代表签字认可。���上述款项的支付方式和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及付款票据可知,第三人担任项目经理或实际施工负责人的工程实为其个人承包施工,被告在收取一定的规费后,其余工程款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自负盈亏。2007年2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就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及劳务费用进行结算,结果为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劳务费用597020元。2007年2月14日,经唐成钢签字同意,被告单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万元。尚余397020元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建设部关于《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项目经理作为工程项目的管理者,其管理权限包括以企业法定代表人代表的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的有关的外部关系,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本���中第三人唐成钢作为被告单位的项目经理或实际施工负责人在2006年7月18日向被告单位提出辞职,同年8月2日以淳安县二轻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杭州永昌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开工,第三人作为该工程的项目副经理参与负责管理。应该说从辞职开始,第三人就已丧失被告单位职工的身份,第三人也应知晓不可能也不允许再以被告单位项目经理的身份从事各种与被告单位承建工程有关的事宜,除非获得被告单位的明确授权。那么第三人与原告在第三人辞职后所进行的结算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是处理本案的核心所在。表见代理制度之设立旨在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它的构成至少需要满足以下二个条件:1、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须具有足够的客观表象;2、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结合本案予以分析,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直接从被告单位领过款的事实,原告所领取的款项都是由唐成钢直接支付,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单位之间有某种合同关系的存在。第三人辞职后在淳安县二轻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担任项目副经理,而原告本人同时在该工程中担任消防领导小组的成员,从一般的常理及相对人应该履行的充分注意义务分析,原告不可能不知道第三人已从被告单位辞职的情况。故在2007年2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另外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未经被告单位确认且也未经被告追认,致使被告对结算单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算单上所记载的款项,没有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出具结算单且对此无异议,承认所欠款项的事实,该结算单对第三人具有约束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唐成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爱明工程款及劳务费用397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邵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65元,由第三人唐成钢负担;调查取证费500元,由原告邵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 唐 高审判员 唐云珍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欣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