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越民二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07-12-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汪祥松与章粮钢、祁阿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祥松,章粮钢,祁阿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528号原告汪祥松。被告章粮钢。被告祁阿四。原告汪祥松为与被告章粮钢、祁阿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章粮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粮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祁阿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祥松诉称,2006年5月13日起,被告章粮钢陆续向原告购买100D涤丝,到2006年8月7日止,累计欠款达人民币71780元,付款时间约定为:8月20日支付31780元,9月5日支付40000元。但被告章粮钢在11月5日汇款5000元后,余款66780元至今未付。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清偿债务,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欠款人民币6678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涤丝结款清单1份、婚姻状况证明1份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章粮钢、祁阿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提供:1、涤丝结款清单1份,证明截止2006年8月7日,被告章粮钢尚欠原告涤丝款71780元,章粮钢还对付款时��作了承诺;2、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于1989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至2007年7月18日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因被告章粮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祁阿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均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清单载明欠款金额、付款时间,并由被告章粮钢签名,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浙江省绍兴市档案馆出具,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8月7日,被告章粮钢出具涤丝结款清单一份,其中载明:到2006年8月7日,欠涤丝款71780元,8月20日付31780元,9月5日前付40000元。后被告章粮钢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另查明:1989年11月17日至2007年7月18日期间,被告章粮钢与被告祁阿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汪祥松与被告章粮钢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章粮钢尚欠原告货款6678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667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因两被告承担的是共同责任,无须再判令互负连带责任,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将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章粮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祁阿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均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粮钢、祁阿四应支付给原告汪��松货款人民币66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罗国峰审判员  金胜明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