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3731号
裁判日期: 2007-12-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廖某与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3731号原告廖某。委托代理人XX根。被告应某甲。原告廖某为与被告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应某甲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9月14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鲁国强、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根、被告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绍兴县稽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名应某乙,现已参加工作。因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事务发生争执,被告还动手殴打我,2005年5月我被迫离家出走并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应某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和生育情况均无异议,婚后二人关系一般,发生吵架是有的,这也是正常的,但我没有打过原告。2005年5月,因为有个男人打电话找原告,我们为此发生争吵,原告遂回娘家了,双方分居至今。现在小孩都大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7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绍兴县稽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名应某乙,现已参加工作。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二人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5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遂离开夫家,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长虹17寸彩电一台,夫妻共同债权为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绍兴县稽东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一份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由于双方未能较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尤其原告自2005年5月始离开夫家,双方分居生活已逾二年且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离婚后的财产问题,本院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酌情予以处理。另被告主张还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以及在原告处尚有夫妻共同存款,因原告对此均予以否定,并且被告对自己的以上主张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应某甲离婚;二、现在被告应某甲处夫妻共同财产长虹17寸彩电一台归被告应某甲所有;夫妻共同债权2,000元由原、被告各半享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审 判 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