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法民一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07-12-1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曹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法民一初字第1555号原告曹某甲,住所地广州市,现住广州市。被告江某,住所地广州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传唤,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曹某乙。后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愿离婚,女儿由被告携带抚养。1997年6月30日被告要求复婚,我同意后办理了复婚手续。但被告在1997年年中带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曹某乙由我携带抚养;没有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被告江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曹某乙。1996年12月10日原、被告经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97年6月30日双方复婚。原告主张被告从1997年8月左右起携带女儿离家后至今未回,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亦无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夫妻感情必须由夫妻双方共同维系,被告从1997年起离家至今未回,与原告彼此失去联系,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女儿跟随被告一同离家,女儿由被告江某继续携带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自愿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问题无法核实,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江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曹倩莹由被告江某携带抚养,原告曹某甲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8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甲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奕红审 判 员 胡 丹代理审判员 李群英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钰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