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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07-12-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姜新祥与李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新祥,李尧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421号原告姜新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志明。被告李尧生。原告姜新祥为与被告李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新祥诉称,2005年7月25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利息为每月1%。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63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传真件1份、银行卡存款凭条1份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对要求被告利息6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被告李尧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提供借条传真件1份、银行卡存款凭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借条与银行存款凭条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7月25日,被告李尧生向原告姜新祥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通过银行将该借款存入被告银行卡中。本院认为,原告姜新祥与被告李尧生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对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将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尧生应归还给原告姜新祥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8元,由原告负担123元,被告负担585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罗国峰审判员  金胜明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