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07-12-1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徐新国与俞水浪、罗松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新国,俞水浪,罗松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新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万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水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松琴。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显涛。上诉人徐新国为与被上诉人俞水浪、罗松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哲宇、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两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以两被告用刀砍伤为由向本院起诉,但未提供直接、充分的证据证实两被告用刀砍伤原告的事实,故原告的起诉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新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徐新国负担。上诉人徐新国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被打砍过程中从声音中明确分辨出致害人是被上诉人罗松琴。证人徐某的公安笔录:“听见水浪老婆(指罗松琴在喊)‘斩死他’”。证人郑某陈述了打的情节,证人俞某借汽车灯光看清是被上诉人在殴打、砍上诉人。两被上诉人的公安笔录都不否认与上诉人发生了混打。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俞水浪、罗松琴口头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所谓的证人徐某系其女儿,而且徐某陈述的也是听见罗松琴的说话声音。2、证人俞某是其妻子,其陈述借灯光看到被上诉人在殴打孙治起,但整个公安笔录及庭审笔录均没有陈述到有这个情节,该陈述是不真实的。3、证人郑某与被上诉人早有宿怨,其一方面陈述事发当天天很黑,另一方面又陈述看到被上诉人在殴打上诉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4、最关键的一点,上诉人陈述被刀砍伤,但整个公安侦查过程中也没有涉及到刀,故其刀伤从何处来,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5、本案客观事实是,孙治起把俞水浪按倒在地,用铁坂头殴打俞水浪,但俞水浪没有殴打过孙治起,这在公安笔录中都是很清楚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徐新国,被上诉人俞水浪、罗松琴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6日下午,上诉人徐新国骑自行车途经两被上诉人家门口,撞到被上诉人家的狗,双方为此发生口角。上诉人回家后,又与其妻俞某、其女徐某一同赶至两被上诉人家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劝散。当晚9时许,上诉人徐新国两夫妻及女儿、女婿从郑某家做客回家途中,经过两被上诉人家附近公路时,上诉人徐新国及其婿孙治起均被砍伤。上诉人徐新国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907.9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徐新国之伤是否为两被上诉人所致?首先,上诉人徐新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数份,其中在场人郑某陈述,“…看见许多人在打徐新国和孙治起…”;被上诉人俞水浪陈述,“…我往前一冲拦腰抱住一个人,感觉好像是徐新国的女婿…”;被上诉人罗松琴陈述,“…水浪到田里去劝我女儿不要打了,但兴国的女婿就和水浪打起来了…”;上诉人徐新国陈述,“…一出来就看见对面马路上和旁边渠道上站了十多个人,当时因为没有路灯,也看不清楚是哪些人。我听见一个女人的声音:就是他们、就是他们。讲话的是俞水浪的老婆,声音我听得出的,然后就有四、五个男的冲过来打我…”。根据上述陈述,本院对2006年7月6日晚上诉人徐新国及其婿孙治起与被上诉人俞水浪等人发生殴斗的事实予以认定。其次,两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因罗松琴的两个女儿与徐新国等发生纠纷,两被上诉人赶出去劝架。本院认为,根据两被上诉人的陈述,当天下午两被上诉人曾与上诉人发生过争执,当晚罗松琴的两个女儿又与徐新国等发生纠纷,表明两被上诉人与当晚的纠纷有着直接的联系。现上诉人徐新国在此次纠纷中受伤,其虽陈述有数人对其进行殴打,但对于除俞水浪以外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均无法确定,其主张由俞水浪赔偿,被上诉人俞水浪辩称并未殴打徐新国,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新国之伤系他人所致,结合俞水浪参与殴斗之事实,本院对徐新国要求俞水浪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徐新国要求被上诉人罗松琴赔偿的诉请,因尚无证据证明罗松琴直接参与殴斗,则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俞水浪对于上诉人徐新国所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查,上诉人徐新国受伤后花去医疗费8907.97元;徐新国住院15天,本院依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570元、护理费555元(误工费、护理费依当事人诉请);因上诉人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故对其交通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0152.97元。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俞水浪赔偿上诉人徐新国医疗费890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570元、护理费555元,合计10152.9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徐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合计100元,均由被上诉人俞水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陈哲宇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