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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2942号

裁判日期: 2007-12-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丹丹与俞秋萍、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丹丹,俞秋萍,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942号原告吴丹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强。被告俞秋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林峰。被告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荣友。原告吴丹丹诉被告俞秋萍、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俞秋萍的委托代理人赵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出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丹丹诉称:2006年12月30日,被告俞秋萍驾驶被告东方出租所有的浙D×××××桑塔纳轿车由西往东行驶,通过绍兴市环城北路府山西路红绿灯地方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经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但仍有严重的后遗症。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俞秋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俞秋萍赔偿原告医疗费1281.40元、误工费20619.69元、护理费1067.20元、交通费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辅助器具费178元、车辆损失费35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62元,共计64386.29元,被告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秋萍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误工时间只能算到定残日为止;住院费中的伙食费应当予以剔除。被告东方出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组、结帐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及支出的医疗费。经庭审质证,被告俞秋萍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的自理费用应予剔除。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3、医疗证明书1组,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经庭审质证,被告俞秋萍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到伤残评定日为止。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4、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施救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1份、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支出的评估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辅助器具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经庭审质证,被告俞秋萍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交通费予以核减。被告俞秋萍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3份、医疗费用清单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9824.36元医疗费。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方出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综合以上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12月30日,被告俞秋萍驾驶被告东方出租所有的浙D×××××桑塔纳轿车由西往东行驶,通过绍兴市环城北路与府山西路路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俞秋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对事故的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讼。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9812.46元、误工费8464元、护理费65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8元、车辆维修费35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62元,共计58887.46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俞秋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俞秋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合理部分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其中的自理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营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方出租系被告俞秋萍所驾车辆的车主,应对被告俞秋萍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秋萍应赔偿原告吴丹丹医疗费9812.46元、误工费8464元、护理费65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8元、车辆维修费35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62元,共计58887.46元,扣除被告俞秋萍已支付的9824.36元,尚应支付49063.1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吴丹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5元,由原告吴丹丹负担192元,被告俞秋萍负担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0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