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3091号
裁判日期: 2007-12-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关海与胡永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关海,胡永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3091号原告冯关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被告胡永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洪潮。原告冯关海诉被告胡永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关海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胡永兴的委托代理人吴洪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关海诉称:2006年12月13日,原告受袍江工业区治安巡防大队的安排与其他队员一起在辖内的越东路世纪街北侧地方进行巡防时,因张家文驾驶被告所有的浙D×××××大型自卸车与同向三轮摩托车追尾,致三轮摩托车失控撞击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嗣后,原告被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永兴赔偿原告医药费4000.60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4069元、交通费566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7135.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永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的椎间盘突出不可能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椎间盘突出发生的医疗费及护理费不应该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具体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营养费不予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8份、医疗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用及误工与护理时间。被告质证后对椎间盘突出引起的医疗费及护理费不予认可,并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也可能引起椎间盘突出,被告对医疗费及误工护理时间虽有异议却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3、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就诊支出的交通费。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实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4、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正规的工资单或银行清单才能证明其工资。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本院按照相关行业的平均工资对原告的误工费进行核定。被告胡永兴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17份,证明其为原告支付了3880.7元医疗费。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12月13日,张家文驾驶被告胡永兴所有的浙D×××××大型自卸车在途经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越东路世纪街北侧地方时与前方同向骑三轮摩托车人赵建东发生追尾碰撞,致三轮摩托车失控与路边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张家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对事故的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讼。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7881.3元、误工费5208元、护理费398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377.3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胡永兴的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永兴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理部分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营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永兴应赔偿原告冯关海医疗费7881.3元、误工费5208元、护理费398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377.3元,扣除被告胡永兴已支付的3880.7元,尚应支付13496.6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关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元,由原告冯关海负担45元,被告胡永兴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0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迎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