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07-12-1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高云兰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云兰,又名“奇奇”、“彬彬”,农民。2007年2月1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司法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于同年3月16日予以释放;同年8月22日经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同年9月4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XX,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云兰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志长、代理检察员裴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云兰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云兰与刘志军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并常遭刘志军的殴打。2007年2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高云兰在淳安县文昌镇光昌边村余坑源的自家老房子堂前抱着刘志军胞姐刘为仙的儿子方晟泽(2006年8月19日出生)时,萌发报复刘志军家人的恶念,遂用手将方晟泽掐死,继尔抱着方晟泽到村头跳湖自杀。后被告人高云兰被闻讯赶来的村民救起。经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高云兰患有应激性精神病,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云兰与被害人方晟泽的近亲属自愿达成了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的协议,并由被告人高云兰的胞妹高运梅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云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木香、刘池富、刘为仙、刘荣华、刘富生、洪暑骏等人的证言,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淳安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调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云兰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云兰患有应激性精神病,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并自愿认罪,以及其亲属为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云兰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并自愿认罪,以及其亲属为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云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4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童爱珍人民陪审员 刘莉莉人民陪审员 方红星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延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