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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07-12-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国良与朱新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良,朱新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2051号原告何国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达洪。被告朱新昌。原告何国良与被告朱新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良的委托代理人金达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新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良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1日签订《设备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转让天津二棉2台3**万大卡溴化锂制冷机及4台储液器,双方就转让价格、拆机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让原告拆运上述机组的义务,期间被告虽多次承诺可拆运,至今仍未能兑现。为此,原告仅因拆运民工的怠工工资、差旅费两项,就损失了28000元。为此,要求被告双倍返还给原告定金人民币300000元,赔偿给原告路费等损失28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何国良对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返还给原告定金150000元。被告朱新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何国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设备转让协议1份、银行卡业务回单1份,要求证明双方于2005年8月1日签订设备转让协议及双方对转让价格、拆机时间、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同时证明被告已经收取其定金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2、朱新昌出具的承诺书2份、说明2份,要求证明被告违约后多次作出承诺要求延迟拆机的事实。3、损失清单1份,要求证明2005年11月29日前其曾派人到天津去拆运,但未拆成,后造成路费等损失28000元的事实。4、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其通知被告解除设备转让协议的事实。因被告朱新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何国良提供的《设备转让协议》1份系原件,内容清楚,有朱新昌签名,结合本院送达回证上“朱新昌”的签名,可以作为证据采信。书证《银行卡业务回单》1份,来源合法,结合设备转让协议上的内容,可以作为证据采信。书证朱新昌出具的《承诺书》2份、《说明》2份和《损失清单》1份,系原件,有朱新昌签名,结合《设备转让协议》上的内容,可以互相印证,故该书证可以作为证据采信,可以证明原告何国良所要证明的内容。书证《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系原件,结合国内特快专递详清单,可以作为证据采信。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8月1日,原告何国良与被告朱新昌签订《设备转让协议》1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朱新昌将天津二棉两台3**万大卡溴化锂制冷机及4台储液器转让给原告何国良,转让价格为750000元;机组拆除过程所发生的费用及安全事故由原告何国良自负;被告朱新昌保证机组在2005年10月25日之前让原告何国良拆除;若不能在此时间之前拆除,被告朱新昌付给原告何国良所付款的银行利息,同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在协议签订后,原告何国良预付被告朱新昌定金人民币150000元,余款在拆除机组之前一次付清。当天,原告何国良支付给被告朱新昌人民币100000元,同年8月3日,原告何国良存入被告朱新昌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人民币50000元。被告朱新昌在《设备转让协议》左下角空白处写下“收到定金¥15万元人民币”的字样。后被告朱新昌未能按约定时间让原告何国良拆运两台制冷机及储液器机组。2005年10月25日,被告朱新昌书面承诺,在同年11月30日左右让原告何国良拆运上述机组。同日,被告朱新昌出具《说明》1份,承认因其的原因,不能使原告何国良在协议规定时间交(货)拆运,故愿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2005年11月29日,双方确认原告何国良未按约拆运机组的损失为28000元,其中民工工资16900元,路费和费用10866元。被告朱新昌承诺:“此损失由本人直接造失(成),损失等拆迁结束甲、乙双方协商”。2006年2月25日,被告朱新昌再次书面承诺,到2006年3月25日交货给何国良拆运,如到期不能拆运,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06年4月17日,被告朱新昌写下《说明》,承认天津纺织集团拍卖的3台溴化锂制冷机,其中2台是其与何国良签订协议中的2台,因其没有做成,是其违约。2006年4月20日左右,被告朱新昌通过案外人徐剑雄返还给原告何国良人民币150000元。2007年10月10日,原告何国良向被告朱新昌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被告朱新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何国良与被告朱新昌之间于2005年8月1日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何国良依约履行了自己义务,但被告朱新昌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履行交货供原告拆运的义务,致使原告何国良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属根本违约。原、被告在订立《设备转让协议》约定了定金,且约定的定金数额未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被告朱新昌也收取了定金,由于被告朱新昌违约致使原告何国良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原告何国良在被告朱新昌已返还150000元后再要求返还150000元,理由正当,可予支持。被告朱新昌在双倍返还定金后,已足以弥补原告何国良的损失,故原告何国良要求被告朱新昌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28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新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新昌应返还给原告何国良定金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何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原告何国良负担304元,被告朱新昌负担1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建明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海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