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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2948号

裁判日期: 2007-12-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先祥与徐振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先祥,徐振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948号原告朱先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徐振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伟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力平。原告朱先祥诉被告徐振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先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鸣、卢宗贤,被告徐振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先祥诉称:2007年4月14日,被告驾驶浙D×××××轿车在绍兴市群贤路与育才路叉口地方实施左转弯的过程中,与胡万明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后座乘员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胡万明、朱先祥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双方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朱先祥医疗费20091.8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36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168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306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0423.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徐振华尚应支付110423.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振华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要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证据不足;医疗费应剔除自理部份;后续医疗费尚未发生;伙食补助费应按实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考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3600.96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后续医疗费过高,应该算5000元比较合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可予考虑,但在商业险内不予赔偿;法医鉴定费不予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组、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3、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尚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病历及发票上的“朱先强”即“朱先祥”;4、暂住证1份、租房合同1份,证明原告已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暂住一年以上的事实;5、绍兴市重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自2004年起到事发前一直在绍兴市重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400元的事实;6、法医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七个月、护理时间为三个月、需要后续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的事实,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交强险保单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单1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振华对证据1、2、3、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应该扣除原告的自理费用;对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暂住时间系从2006年8月份开始,到事故发生时还未到一年,无法证明原告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只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做木工,要证明其收入,还应提供工资清单及纳税凭证;租赁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从06年8月1日起在绍兴居住。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剔除医保范围外的费用,住院费还应当剔除自理费用,诊断证明书只是估计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并不是确定的数字;对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误工时间只能计算到定残之日为止,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提供的暂住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在绍兴居住一年以上;对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情况,结合原告在庭后提交的绍兴市重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资单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自2004年6月1日起已在绍兴从事木工工作,至事故发生时已达两年多,故原告的赔偿金额可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已于2007年8月2日定残,原告的误工时间只能计算到8月1日止。被告徐振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险费发票1份、投保单1份、保险单1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发票1份、投保单1份、保险单1份、保险条款2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的具体约定。原告及被告徐振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4月14日,被告驾驶浙D×××××轿车在绍兴市群贤路与育才路叉口地方实施左转弯的过程中,与胡万明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原告朱先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胡万明、朱先祥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讼。另查明,2006年12月28日,被告徐振华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6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12月29日至2007年12月28日止。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0091.8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36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872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306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0343.9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徐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因被告徐振华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徐振华自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朱先祥医疗费16490.84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36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872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3060元、合计111942.94元;被告徐振华应赔偿原告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3600.96元,合计8400.96元;因被告徐振华已向原告垫付了2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只需支付给原告100343.9元,并返还给被告徐振华11599.04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先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4元,由被告徐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0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