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溧民一初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07-12-17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狄旭东与王国平、朱巧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旭东,王国平,朱巧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溧民一初字第2634号原告狄旭东,男,1972年10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朱旭东,江苏常州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平,男,1965年6月生,汉族,姜堰市人,住泰州市姜堰市。被告朱巧华,男,年龄不详,汉族,金坛市人,住金坛市。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林,江苏常州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狄旭东与被告王国平、朱巧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克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旭东、被告王国平、朱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旭东诉称,2006年7月29日11时左右,在溧阳市嘉丰新城二期工地水泥路上,被告王国平驾驶苏D×××××轿车与骑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国平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市人民医院诊断,事故导致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及外侧副韧带损伤,住院治疗16天出院。经查,苏D×××××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朱巧华,而事实车主为王国平。为此,现诉请法院,要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92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国平、朱巧华辩称,苏D×××××轿车原车主是朱巧华,2006年上半年,朱巧华以价格60000元卖给了王国平,但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我们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王国平已支付原告3830元。具体赔偿按照法律规定来进行赔偿。对赔偿标准在庭审中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9日11时左右,被告王国平驾驶苏D×××××轿车从溧阳市嘉丰新城进入二期工地,沿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棚边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狄旭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的未经登记的王野125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狄旭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次月12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平的过错行为作用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狄旭东的过错行为作用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D×××××轿车系被告王国平实际所有(被告王国平于2006年上半年以60000元的价格向登记车主朱巧华购得,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系溧阳市苏南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受伤后,即于事故当日在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均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外侧副韧带损伤。同年8月12日出院。嗣后,原告于今年7月31日至8月6日住溧阳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前后两次住院计20天;共用去医疗费14712元。2007年12月3日,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的损失额为:医疗费14712元、误工费9680元(25236元/年×140天)、护理费2904元(7573元/年×1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交通费500元、车损费980元(车损费940元+鉴定费40元),合计人民币29276元。庭审中,双方对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意见一致,均予认可,并一致认可交通费200元;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金额以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被告对医疗证明建议原告卧床休息三个月、车损费940元不予认可;对误工费的计算只认可按住院20天×30元/每天计算,对护理费的计算只认可按住院的20天计算。被告认为,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不真实;车损费940元仅有车损鉴定书证明,没有修车费单据证实;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仅有单位工资证明不够。对此,被告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狄旭东的驾驶证、行驶证、伤残鉴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和鉴定费的发票、原告在岗的工作和工资证明、营业执照、交通费的票据、车损鉴定结论书以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被告王国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国平所驾的苏D×××××轿车,系其实际所有,根据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应按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巧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对事实和相关数额无异议的部份,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住院时间加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确定误工时间为140天,有事实依据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原告系溧阳市苏南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职工,有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予以证实,而仅凭该工资证明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据尚不充分,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由原告单位盖了公章,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原告从事的行业予以认定为从事建筑行业,原告仅要求按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工资则理由充分,予以采信;护理费的计算,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时间20天加医嘱建议卧床休息时间90天计110天;车损费940元,有车损鉴定结论书足以证实实,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异议,因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经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额认定为为医疗费14712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2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9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8354元,王国平按其中的70%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9847.8元,扣除王国平已支付原告的3830元,尚应赔偿原告16017.8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至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以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狄旭东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人民币16017.8元。二、驳回原告狄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元,由原告负担120元,由被告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2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克平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