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07-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余桂银、XX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桂银,XX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83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桂银。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桂银、XX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桂银、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7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余桂银、XX经事先合谋,窜至绍兴县齐贤街道加会村一小桥上,持事前准备的一把单刃长刀对陆某及其女友实施抢劫,后抢走陆某女友随身携带的CECTS500型手机1只。经估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2、2007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余桂银、XX经事先合谋,携带一把单刃长刀窜至绍兴县齐贤镇羊山公园、柯桥街道镜湖加油站一带沿途物色抢劫作案目标,至次日凌晨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该把单刃长刀属管制刀具。被告人余桂银、XX归案后均主动交代了第一节抢劫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桂银、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管制刀具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桂银、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余桂银、XX实施的第二节抢劫行为系犯罪预备,又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现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的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桂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