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07-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某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7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购买、运输假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国森、方伟如。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购买、运输假币罪罪,于200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国森、方伟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07年10月10日在贵阳市火车站附近购得假币10070元,次日途经杭州,在杭州中华饭店歌舞厅消费后结帐时使用假币被人发现。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查获的面额总计10070元货币,经人民银行鉴定,全是假币。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银行假币没收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假币收缴凭证、物证照片、车票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货币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要求对被告人刘某以购买、运输假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在贵州省贵阳市火车站附近购得假币10000元,同时获得对方送的假币70元(其中百元面额39张,五十元面额123张,二十元面额一张)。次日,被告人刘某携带面额总计10070元的假币从贵阳回江苏老家,途经杭州,在杭州中华饭店歌舞厅消费后结帐时使用假币被人发现,并被抓获。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查获的面额总计10070元货币,经人民银行鉴定,全是假币。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滕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在杭州中华饭店歌舞厅消费后结帐时使用假币的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处扣押的假币数量等情况。(3)物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处扣押假币的特征。(4)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的货币是假币的事实。(5)假币收缴凭��,证明从被告人处扣押的假币已被收缴的事实。(6)车票,证明被告人从贵阳乘坐火车到杭州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基本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购买、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购买、运输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案发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购买、��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小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