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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4538号

裁判日期: 2007-12-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锋与方华、汪维兴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锋,方华,汪维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4538号原告陈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伟青。被告方华。被告汪维兴。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铁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朝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原告陈锋为与被告方华、汪维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越华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方华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0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锋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青、被告方华、汪维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巨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锋诉称:2007年3月2日,被告方华驾驶被告汪维兴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杨汛桥经编工业园内附近自北往南行驶过程中同由原告驾驶的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到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县公安局鉴定为伤残拾级。现原告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医药费34,764.52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误工费10,573.60元、护理费1,13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400元、续医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92,577.42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72,577.42元;2、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应赔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方华、汪维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中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登记为准,误工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医疗费中的伙食费重复,其他费用由法院审核后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汪维兴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其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扣除免赔率20%;2、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中,医疗费用按医保范围进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理赔范围,车辆损失中的评估费及法院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3月2日,被告方华驾驶被告汪维兴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北往南行驶,途经杨汛桥经编工业园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正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认定被告方华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锋无责任。原告因伤于当日被送至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同年3月30日出院,后又多次在该院门诊复查,共花去医疗费34,752.6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58.90元和感冒用药11.90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叁个月,2007年6月17日又建议休息壹个月。2007年7月20日,绍兴县公安局法医对原告伤势经检验后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因内固定尚在身体内,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证明拆内固定约需陆仟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按4,000元计算。迄今,原告通过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被告汪维兴(方华)的暂存款20,000元。另查明,被告方华系受被告汪维兴雇佣,事故发生时被告方华正在履行职务;原告陈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原车主系陈水荣,2006年10月20日,陈水荣将该电动三轮车转让给原告所有,2007年3月13日,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电动三轮车进行了定损评估,认为需修复费用650元,现该车已修复,同时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同时认定,在事故发生前,被告汪维兴为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5个险种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06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27日24时止。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9200703767号《事故认定书》、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住院病历及医嘱单一套、门诊收费收据二十二张及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诊断证明书四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绍兴县杨汛桥镇杨江村村民委员会和绍兴县杨汛桥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二份、车辆转让协议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车辆维修费发票一份、评估鉴定费发票一份、交通费单据若干份,被告汪维兴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各一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方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方华依照事故认定书对原告损失负有全部赔偿责任,考虑到肇事车车主为被告汪维兴,且被告方华受被告汪维兴雇佣,故依法应由被告汪维兴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肇事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事发前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本案又属保险责任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应扣除感冒用药11.90元,另有5,949.56元不属于医保范围;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家业家庭户,但因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已于2005年9月均被征用,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6,530元,被告方华、汪维兴主张应按户籍登记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误工费的计算,误工时间应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的时间,应为135天,原告主张按浙江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可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中的其他类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493.15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4,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中,根据被告汪维兴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以外的医疗费用及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被告汪维兴未投保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依保险条款规定应加扣20%的免赔率;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锋的医疗费34,752.62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误工费5,493.15元、护理费1,13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400元、续医费(拆内固定)4,000元、车辆修复费65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5,485.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5,562.45元(含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5,223.06元的80%即20,178.45元,以上共计74,390.90元,扣除被告汪维兴已经垫支的8,905.8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尚应赔付给原告陈锋人民币65,485.0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汪维兴应赔偿给原告陈锋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11,094.17元,款已履行完毕;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汪维兴人民币8,905.8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陈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807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汪维兴负担707元,其中被告汪维兴应负担的金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越华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