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4462号
裁判日期: 2007-12-12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与李寿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李寿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4462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强大道3728号。负责人:潘飞燕。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心、王忠源,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李寿钦,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与被告李寿钦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李寿钦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9430.53元及利息9167.92元(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止)及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23575.64元(每月按最低还款额的5%计收,暂计至2016年4月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奕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寿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金鹿信用卡卡号卡号62×××15申领时间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信用额度3万合同相关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最低1元/笔。透支利率按日0.5‰计收。透支事实2015年8月14日最后一次透支消费,截至2017年4月1日,尚欠透支本金29430.53元,产生的利息为9167.92元。还款事实2015年7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12800元。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透支滞纳金1471.53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4月1日的利息为9167.92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29430.53元为基数按日0.5‰的利率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寿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透支款本金29430.53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2日起按日利率0.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加上9167.92元),滞纳金1471.53元;二、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4元,公告费580元,共计1934元,由被告李寿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林汉丁人民陪审员杨销销人民陪审员王钰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陈赛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