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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07-12-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云水与李贵强、徐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水,李贵强,徐利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2200号原告徐云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被告李贵强。被告徐利娟。原告徐云水为与被告李贵强、徐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李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云水诉称,被告李贵强与被告徐利娟系夫妻关系,2005年3月7日,被告李贵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35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及两被告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李贵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希望法院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李贵强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利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李贵强于2005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0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李贵强与被告徐利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李贵强质证后均无异议。因被告徐利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李贵强质证后无异议,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贵强于2005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然该借款至今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李贵强与被告徐利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限。本院认为,原告徐云水与被告李贵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李贵强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该借款发生时,被告李贵强与被告徐利娟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350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贵强、徐利娟应共同归还给原告徐云水借款人民币1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0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黄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