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07-12-12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7年9月2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颜伟新。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2007)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晚上,被告人刘某至嘉善县魏塘镇马路口长春药店东侧小寺弄2幢北侧空地,窃得黄继红停放在此的红白相间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80元。同月2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嘉辰花苑二期53幢3梯楼梯口,窃得严全珠停放此的红色迷你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8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能如实交代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有立功情节,请予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继红、严全珠的陈述笔录;证人康兴超、王德龙、谢月花、XX花的证言、辩认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36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的迷你牌电动自行车钥匙一枚,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