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萧民一初字第2787号

裁判日期: 2007-12-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红伟与倪建龙、萧山区义桥镇新坝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伟,倪建龙,萧山区义桥镇新坝村村民委员会,杭州萧山义桥镇新坝村经济联合社,倪建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萧民一初字第2787号原告陈红伟,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韩明灿,系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建龙,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聂瑞成,系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山区义桥镇新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新坝村。法定代表人陈兴贤,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杭州萧山义桥镇新坝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新坝村。法定代表人陈丙权,系该社社长。被告三、四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靖,系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倪建祥,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原告陈红伟为与被告倪建龙、萧山区义桥镇新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坝村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追加杭州萧山义桥镇新坝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新坝村联合社)为被告,同时,追加倪建祥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4日、9月13日以及11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明灿、被告倪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瑞成、被告新坝村委、新坝村联合社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靖、第三人倪建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伟诉称,2001年1月12日,原告陈红伟与原杭州萧山义桥镇上埠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上埠村合作社,现与相邻村合并后新设立新坝村联合社),订立兔场用地协议书一份,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原告陈红伟租用本村集体所有的小石场杂地0.5亩,用于长毛兔养殖,租赁期从2001年1月起至2006年1月止。租赁上述土地后,因养殖长毛兔的需要,在承租的杂地上,原告陈红伟搭建砖混结构的平屋三间,并逐步建造兔笼540个和其他设施。租赁期届满前后,原告陈红伟多次向被告新坝村委提出要求延长租赁期,未获同意。2006年1月27日,新坝村委和新坝村联合社向原告陈红伟发出通知,要求在同年2月15日前,将兔场搬迁。同年4月15日,新坝村委单独发出通知,要求原告陈红伟在同年4月23日前,将兔场搬迁。同年4月24日上午,被告新坝村委干部、倪建龙一起带领40余人,强行拆除上述兔场。在拆除过程中,公安机关接警后,及时赴现场予以阻止,后民警将原告陈红伟与村干部一起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期间,被告倪建龙又下令用挖掘机彻底拆除了兔场内的建筑物等设施,造成原告陈红伟各项财物损失价值达180255元。事后,经有关部门调解,被告倪建龙已先行赔偿原告陈红伟损失1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倪建龙、新坝村委共同赔偿原告陈红伟各项损失170255元。审理中,原告陈红伟认为被告新坝村联合社和第三人倪建祥一起参与上述侵权行为,为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倪建龙、新坝村委、新坝村联合社以及第三倪建祥共同赔偿原告陈红伟损失170255元。被告倪建龙辩称,第三人倪建祥系争讼兔场的所有权人,原告陈红伟主张赔偿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陈红伟的诉讼请求。被告萧山区义桥镇新坝村村民委员会、杭州萧山义桥镇新坝村经济联合社共同辩称,第三人倪建祥系争讼兔场所有权人,原告陈红伟主张赔偿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陈红伟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倪建祥述称,第三人倪建祥系争讼兔场所有权人,被告倪建龙与所在村组织人员拆除兔场,第三人倪建祥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下列事实,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1年1月12日,上埠村合作社作为甲方,陈红伟作为乙方,双方订立兔场用地协议书一份,依照协议书的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临时用地0.5亩,地点在小石场以南地块,乙方用于兔场用地,临时用地期间为五年,即从2001年1月起至2006年1月止,租赁费每年为334元,租赁费于每年1月30日前交清,五年期满后无条件拆除等内容。当年的1月12日,原告陈红伟缴纳了2001年年度的租赁费334元,此后,原告陈红伟不再履行交纳租赁费义务。原告陈红伟租赁上述杂地后,利用该土地,搭建了三间平房等设施,从事兔子养殖。2003年5月20日,原告陈红伟作为甲方,第三人倪建祥作为乙方订立协议书一份,依照协议书的约定:甲方现有坐落于小石场兔场一个,平房三间等一切建筑物、作物,一次性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款60000元一次性付清,由倪建飞(系第三人倪建祥弟弟)付给甲方。从2003年5月28日起整个兔场由乙方接收等内容。2003年6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兔场租赁费由第三人倪建祥缴纳。上述兔场在被拆除前,原告陈红伟继续利用上述场所养殖兔子。鉴于原告陈红伟与第三人倪建祥对上述兔场存在权属争议,2006年1月27日,被告新坝村委、新坝村联合社共同给原告陈红伟和第三人倪建祥发出通知,告知二人小石场场地的土地租赁期到2006年1月31日止,村里决定于2006年2月1日起收回这块土地,要求二人在2006年2月15日前自行将兔场拆除、搬迁或处理。同年4月15日,被告新坝村委再次给原告陈红伟、第三人倪建祥发出通知,要求二人在上埠小石场场地上的建筑物、铺杂物、作物、用具用品、畜禽等,必须在同年4月23日自行拆除、清理、搬离等内容。二次通知发出后,原告陈红伟未搬迁上述兔场。同年4月24日上午,新坝村干部到现场指挥拆除兔场,具体由倪建龙到劳务市场雇佣多名外来民工实施拆除。在拆除兔场过程中,受到原告陈红伟等人阻拦。公安机关接警后,及时赴现场予以阻制。后公安机关将原告陈红伟和新坝村干部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被告倪建龙组织民工,将未拆除的兔场设施予以拆除。现被拆除的兔场已荒芜。事后,经有关部门组织调解,由被告倪建龙先行赔偿给原告陈红伟损失10000元,具体赔偿额,由原告陈红伟向法院起诉,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额,多还少补。第三人倪建祥和倪建飞以及被告倪建龙系兄弟关系。第三人倪建祥原系原告陈红伟姐夫。倪伟强也系原告陈红伟姐夫。原萧山区义桥镇上埠村,在村规模调整中,与相邻村合并,新设立萧山区义桥镇新坝村。本案争议焦点,一、拆除兔场的行为人是谁?。二、争讼兔场被拆除时,兔场的不动产及位于兔场内动产的权利人是谁?三、损失财物价值大小?围绕争议焦点,各方均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陈红伟提交了财物损失清单一份、照片六份和证人倪某、金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欲证实损失情况。被告倪建龙与第三人倪建祥的共同质证意见如下,财物损失清单系原告陈红伟单方所述内容,不予认可;六份照片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二位证人证言的证据三性均持有异议。被告新坝村委、新坝村联合社的共同质证意见如下,对财物损失清单不予确认;六份照片无法证实来源于争讼兔场的现场拍摄,不予确认;对二位证人证言的证据三性均持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财物损失清单系原告陈红伟单方所述内容,被告倪建龙、新坝村委、新坝村联合社以及第三人倪建祥均持有异议,确认不具有证明力。六份照片,被告倪建龙、新坝村委、新坝村联合社以及第三人倪建祥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确认该六份照片具有一定证明力。二位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到庭参加庭审,确认不具证明力。被告倪建龙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2003年5月28日的付款协议一份(经办人为倪丙法、倪伟强),欲证实第三人倪建祥应支付给原告陈红伟的兔场转让款60000元,因原告陈红伟尚欠倪建飞100000元,倪建飞同意该转让款从其应得款项中予以扣除,另40000元,以倪伟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2、同年6月3日,上埠村合作社与第三人倪建祥订立的土地承包(转包)协议书一份,欲证实上埠村合作社将上述兔场的用地出租给第三人倪建祥。原告陈红伟对上列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同年5月28日的付款协议没有本人签名,故提出异议。同年6月3日的协议书,因其非协议书一方当事人,协议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新坝村委、新坝村联合社以及第三人倪建祥对被告倪建龙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付款协议有原告陈红伟姐夫倪伟强签名,确认具有一定证明力。土地承包(转包)协议书,是基于同年5月20日,原告陈红伟与第三人倪建祥订立兔场转让协议,同年5月28日,原告陈红伟的姐夫倪伟强确认兔场转让款60000元,从原告陈红伟应支付给倪建飞欠款中予以扣除的情况下产生,具有客观性,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2003年6月之后土地租赁费一直由第三人倪建祥缴纳事实,确认土地承包(转包)协议书具有一定证明力。被告新坝村委、新坝村联合社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土地承包(转包)协议书一份,欲证实内容与被告倪建龙提交该证据材料的目的同。2、2006年1月26日,关于收回承包土地的会议决定一份,欲证实兔场用地,通过召开会议方式,新坝村决定予以收回。3、2006年4月15日,村民代表会议纪要一份,欲证实新坝村再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收回兔场用地。原告陈红伟对上列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土地承包(转包)协议书的质证意见上已述;会议决定,系村委内部讨论兔场用地处理方案,其并不知情;至于会议纪要,并非参加会议的代表意见一致。被告倪建龙、第三人倪建祥对被告新坝村委、新坝村联合社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承包(转包)协议书的认证意见上已述。会议决定与会议纪要,系被告新坝村委、新坝村联合社内部民主议事程序,原告陈红伟无涉,但原告陈红伟应当按照与上埠村合作社订立的兔场用地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第三人倪建祥未提交证据材料。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下列证据材料,一、来源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义桥派出所的案件文号为330100000000430580案卷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对原告陈红伟的询问笔录二份、被告倪建龙的询问笔录、陈丙权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倪建祥的询问笔录、韩远萍(系原告陈红伟妻子)的询问笔录、陈梅英(系原告陈红伟姐姐)的询问笔录、陈亚东(系原告陈红伟父亲)的询问笔录、赵军兴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及现场照片一组。二、本源于本院(2005)萧民一初字第1719号案卷证据材料:起诉状、原萧山区义桥镇上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陈红伟出具证明以及本院的(2005)萧民一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原告陈红伟的质证意见如下,(一)、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二份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倪建龙的询问笔录中有关拆除兔场过程无异议,陈丙权笔录中有关村组织人员拆除兔场事实无异议,第三人倪建祥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基本无异议,韩远萍、陈梅英以及陈亚东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赵军兴询问笔录涉及村干部组织人员拆除兔场事实无异议。现场照片无异议。(二)、(2005)萧民一初字第1719号卷内,以本人名义出具的证明,签名非本人所签,其余部分证据材料均与本人无关。被告倪建龙、新坝村委、新坝村联合社以及第三人倪建祥的共同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陈红伟询问笔录中有关损失部分内容失实,被告倪建龙的询问笔录、陈丙权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倪建祥以及赵军兴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韩远萍、陈梅英以及陈亚东的询问笔录,基本不予认可。2、(2005)萧民一初字第1719号卷内证据材料与被告倪建龙提交证据材料相一致。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公安机关所作的上述询问笔录,与本案相关联,内容真实性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2005)萧民一初字第1719号卷内证据材料,其中,原告陈红伟出具的证明,虽原告陈红伟对签名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应确认该签名为原告陈红伟本人所签,该卷内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2005)萧民一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书已作评判。依据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事实,虽对原告陈红伟委托倪伟强向倪建飞出具40000元借条事实,不予确认,但并不否认债务移转。依据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并结合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材料,本院还确认下列事实。一、被告倪建龙受被告新坝村委、新坝村联合社委托,组织多名外来民工,拆除争讼兔场。二、2003年5月,原告陈红伟与第三人倪建祥订立兔场转让协议后,第三人倪建祥应当支付给原告陈红伟的60000元转让款,通过倪建飞可从原告陈红伟处收取的100000元欠款中予以抵消。从抵消之日起,兔场的不动产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兔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后,该兔场仍由原告陈红伟在经营,位于兔场内,包括但不限于兔子、饲料等在内的动产属原告陈红伟所有。三、在拆除兔场过程中,有部分财物未从兔场内搬出。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新坝村委、新坝村联合社委托被告倪建龙拆除兔场过程中,未对兔场内动产彻底清理,即实施拆除行为。被告新坝村委、新坝村联合社作为组织者,被告倪建龙作为具体实施者,对原告陈红伟兔场内动产损害结果,存在过错,且损害结果与上述拆除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新坝村委、新坝村联合社、倪建龙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兔场内动产损害价值,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被告倪建龙已通过有关部门调解,先行赔付10000元,已付赔偿款,应从原告陈红伟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兔场的不动产部分财产,已于2003年5月,由原告陈红伟转让给第三人倪建祥,原告陈红伟无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即使,兔场的不动产未转让给第三人倪建祥,依照原告陈红伟与上埠村合作社订立的兔场用地协议书的约定,原告陈红伟应当在履行期届满,即2006年1月31日前,自觉将兔场不动产予以拆除,将承租土地返还给出租方。租赁期届满后,被告新坝村委、新坝村联合社已二次通知原告陈红伟搬迁兔场,并给予合理宽延期,故原告陈红伟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兔场不动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倪建祥未组织、参与拆除兔场行为,不应对他人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建龙、萧山区义桥镇新坝村村民委员会、杭州萧山义桥镇新坝村经济联合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给原告陈红伟财产损失10000元(已扣除被告倪建龙已支付给原告陈红伟的赔偿款10000元)。此款由被告倪建龙、萧山区义桥镇新坝村村民委员会、杭州萧山义桥镇新坝村经济联合社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陈红伟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5元,原告陈红伟负担3487元,被告倪建龙、萧山区义桥镇新坝村村民委员会、杭州萧山义桥镇新坝村经济联合社共同负担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邱利明代理审判员  开声祥代理审判员  茹华丽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丁伟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