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07-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郑小爱与陈菊香、丁阿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爱,陈菊香,丁阿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2144号原告郑小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平。被告陈菊香。被告丁阿五。原告郑小爱为与被告陈菊香、丁阿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7年11月6日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爱诉称,2003年1月和4月间,被告陈菊香先后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7350元,并由被告陈菊香出具借据,载明利息为年息5厘。对以上欠款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成,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法院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为由,于2005年11月5日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又多次催讨,仍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菊香、丁阿五立即归还借款67350元,并按约支付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至2007年11月1日起诉日止暂计算为20095.17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5份、还款证明1份、起诉状1份、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2005)越民二初字第1758号民事裁定书1份、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民政办公室证明1份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陈菊香、丁阿五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2003年1月23日借条3份,证明2003年1月23日,被告陈菊香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350元,借期为一年,其中2万元和1万元的借条均载明年息为伍厘。2、2003年4月23日借条1份,证明2003年4月23日被告陈菊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借期为一年,利息为年息伍厘。3、2003年7月14日借条1份、还款证明1份,证明被告陈菊香向第三人徐淑娟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6.3%,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后陈菊香到期未还,由郑小爱作为担保人归还借款及利息。4、起诉状1份、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2005)越民二初字第1758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陈菊香主张过权利。5、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民政办公室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虽然被告陈菊香、丁阿五未到庭应诉及向本院提供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能证明本案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菊香因做生意需要,于2003年1月23日分三次向原告郑小爱借款10000元、20000元及235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向郑小爱借人民币壹万元整;贰万元整;贰仟叁佰伍拾元整(无约定利息),借期自2003年1月23日至2004年1月23日,年利息为伍厘,到期归还本息。同年4月23日,被告陈菊香再次向原告郑小爱借款3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小爱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借期自2003年4月23日至2004年4月23日止,年息为伍厘。上述合计6735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陈菊香、丁阿五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郑小爱与被告陈菊香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陈菊香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67350元及利息损失20095.17元的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系发生在被告陈菊香与被告丁阿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陈菊香、丁阿五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菊香、丁阿五应共同归还给原告郑小爱借款人民币67350元及其至2007年11月1日的约定利息20095.17元,合计87445.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6元,减半收取99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2013元,由被告负担。该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