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一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07-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森佳木业制造厂与杭州升佳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森佳木业制造厂,杭州升佳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899号原告杭州森佳木业制造厂。法定代表人卜林海。委托代理人李文莉。委托代理人李德成。被告杭州升佳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铁龙。原告杭州森佳木业制造厂(下称森佳木业)为与被告杭州升佳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假日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莉、李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佳木业诉称,2004年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绍兴路400号的升佳木业综合楼出租给第一被告。租期10年,年租金150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先付后用。租赁期间水电费单算。2006年12月原、被告对租金的支付期限作了新的约定,并同时约定如延期支付房租费则每延期一天,利息125元。但被告仍然不能按期履行合同。2007年12月1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发生的房租费及水电费在下月底前缴清,如被告仍有延期支付水电费及房租费底情况,原告有权采取相应措施。协议签订后。2007年3月原告又一次通知被告要求及时支付租金和水、电费,但对于原告的催讨被告习以为常。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带来很大影响。由于被告的违约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逾期房屋租金和水、电费共计655864元,支付违约金21000元,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郭铁龙辩称,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因为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时候,是作为拟开办的第二被告的授托代表身份,原告也知道真正的房屋使用者是第二被告,根据合同原告应向第二被告追究相应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只能选择二被告中的一个主张权利。综上要求驳回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假日酒店辩称,1、本案租赁合同是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第二被告只是实际使用人,其并非合同的直接关系人。那么第二被告就不负有向原告直接付款的义务,因此第二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从实际来讲,本案的租金和水、电费已全部结清了。3、双方对违约金并没有明确的约定。4、逾期利息明确超过了法律规定。5、被告逾期付款的数额并不多,并且也已经实际结清了,因此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6、被告不支付租金也是在履行先履行抗辩权。由于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先导致的,原告没有按约提供热水等。综上要求驳回原告针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森佳木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也是将郭铁龙列为第一被告的依据。2、催讨欠款通知,欲证明第二被告是实际使用人,原告曾向其进行催讨,也是将升佳假日酒店列为第二被告的依据。3、协议书,欲证明原告和二被告对于租金的交付进行了约定,包括迟延交付租金应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上有二被告的签字、盖章,同时也证明了二被告的主体适格。4、再次催讨欠款通知,欲证明至07年5月底被告仍拖欠上述费用即诉讼请求的数额。被告郭铁龙未提交证据。被告假日酒店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租付款凭证,欲证明被告已经把原告诉求期间的房租全部结清了。2、水电费发票,欲证明被告已经把原告诉求期间的水电费全部结清了。3、电梯维护费用的收据,欲证明这笔费用是被告替原告支付的,由此说明原告的违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证明郭铁龙是合同当事人没有异议,但对于以此将其列为第一被告认为理由不足,本院认为该租赁合同客观真实,原告据此将郭铁龙列为第一被告并无不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已经发给了二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送达给二被告的依据,故对其不予确认。证据3,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无法证明以此可以将郭铁龙和假日酒店列为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对租金的交付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书上有原、被告的盖章和签字,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通知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被告签收。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送达给二被告的依据,对其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假日酒店提交的证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认为即使被告的证据是真实的,也是支付的以前费用,被告始终是欠费的。被告郭铁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假日酒店提交的证据虽然超过举证期限,但该组证据有利于查清被告的付款情况,对其予以确认。但对被告以此证明房租及水、电费已全部结清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假日酒店提供的电梯维护费用收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系二个法律关系,故对其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3月19日原告森佳木业与被告郭铁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将本市绍兴路400号的升佳木业综合楼,共计建筑面积约3600平方米租给被告郭铁龙,租期10年即200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年租金150万。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先付后用。租赁期间水、电费单独计算,合同还约定原告免费提供热水炉房、洗衣房及电梯维护等附属设施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郭铁龙。2005年3月18日被告郭铁龙与他人注册成立了杭州升佳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租赁房屋由假日酒店实际使用。由于在租赁过程中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金,2006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假日酒店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从2007年1月1日开始,假日酒店交租时间不得拖延,即每月3日上交当月的租金125000元,如延期支付则每延期一天,利息为125元。2006年的租金假日酒店必须在2006年内付清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假日酒店于2007年1月31日向原告交纳了90000元租金作为支付2006年的欠租,至今被告尚欠2006年12月的租金4657元。嗣后被告仍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只是在2007年4月13日支付租金200000元,5月11日支付租金150000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水电费共计65586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000元。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起诉后被告又于6月19日支付租金200000元、7月30日支付租金100000元、7月31日支付租金100000元、9月3日支付租金250000元。另查明,被告已付清2007年1至8月的水、电费。本院认为,2004年3月19日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系原告与被告郭铁龙所签,但郭铁龙取得承租房屋后与他人注册成立了假日酒店。并以承租的房屋作为假日酒店的注册地,在以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均以假日酒店的名义交纳租金,原告也接受了该租金,因此可以认定房屋的承租人已变更为假日酒店。由于假日酒店在支付租金过程中经常发生延期支付的情况,2006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对租金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由原来的半年一付改为每月一付,该租金支付方式的改变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但在以后的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形成了本次诉讼。虽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交清了所欠租金及水、电费,但其过错责任在被告。鉴于被告对承租的房屋投入了一定的财力,解除合同会对社会资源造成浪费,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已交清了2007年1-9月的全部房租,但2006年12月尚欠租金4657元,且交租的时间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升佳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森佳木业制造厂2006年12月租金4657元。二、被告杭州升佳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森佳木业制造厂逾期付款利息2100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森佳木业制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69元,由原告杭州森佳木业制造厂承租5000元,被告杭州升佳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承担55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长 董保民审判员 章幼戎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方 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