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3113号
裁判日期: 2007-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与李冬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李冬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3113号原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尧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礼。被告李冬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东。原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冬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少军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礼、被告李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27日,被告正与工友闲聊,拉管工余某跟想把装铜管的塑料空箱递给她们摆管,但被告继续聊天,没有理睬。余某跟只能将塑料空箱拿进去给她们。不料被告此时却转过头来,导致头顶部与空箱相碰。事后,余某跟对被告进行了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受伤时并未从事工作,其受伤的原因并非是工作原因。因此,被告受伤并非工伤。被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显示九级伤残,但该伤残与本案无关。因为,被告《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申请表》载明被告“右耳鼓膜完整”,钝音听力测听正异常,结合被告的年龄、受伤的部位、门诊病历记载等情况,其听力下降非外伤引起,与空塑料箱碰撞无关。原告认为,被告受伤不是工伤,原告无需为第三人造成的被告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不服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市越劳仲(2007)第73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要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被告李冬梅辩称,越城区劳动局已经作出了被告李冬梅系工伤的认定,原告没有在法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该认定已经生效,应当予以认可;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等级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经审理认定,被告李冬梅系被告公司职工,从事排管工作。2006年12月27日,被告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铜管箱砸伤头部,后送绍兴县福全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4月20日,被告头部受伤事故被绍兴市越城区人事劳动局认定为工伤,2007年7月19日,经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待遇,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工资待遇按照绍兴市区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仲裁裁决,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被告无异议,提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2、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以证明被告受伤是余某跟所致,并且余某跟已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对工伤认定申请表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工伤。3、欠款协议1份,要求证明被告受伤是余某跟所致,并且余某跟已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提出对欠款协议原告是不认可的,协议是班长写的,被告没有签名;余某跟给了被告100块,后来车间主任给了被告300块。被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在从事工作中受伤的,被告应当享有工伤待遇。4、离厂承诺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结清了工资,被告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提出与本案无关。5、考勤表1份,要求证明被告经常请假的事实,被告提出考勤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并未签名,原告经常请假不是事实。6、证人余某跟证言1份,以证明碰伤被告的箱子很轻,只有两斤多,被告本来就有脑震荡的。被告提出证人系原告公司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同时证人证言存在模棱两可的情况,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7、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原告已经提供,现在不再提供。要求证明裁决书已经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且符合事实和法律,该裁决合法有效。原告提出裁决书对认定事实有误,被告不是工伤。8、工伤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受伤系工伤。原告提出事实认定有误,被告不是工伤,且被告系碰伤不是砸伤。9、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申报表1份,要求证明被告工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提出被告受伤部位根据病历记载是头部,而该鉴定书记载为头部和耳部,对耳部诊断和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在医院诊断都是记载的都是头部受伤,耳部受伤情况与事故没有关系;该鉴定申请表上只有一位医生签名,且为第二医院五官科医生,不是外科医生,且鉴定组只有一人签名,违反了鉴定的程序,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对上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7)、2、8系有关部门制作的公文书证,被告又没有足以推翻的证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未签名,不予认定。证据4,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在发生事故后离厂的事实,被告并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考勤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名,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证据6,因证人系原告公司职工,与原告存有利害关系,同时原告欲证明的对象是碰撞原告的箱子很轻,不可能撞伤原告,原告本来就有脑震荡。其证言对该证明对象缺乏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9,原告对被告等级鉴定并未提出复查和重新鉴定,对该伤残申报表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亦佐证了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公司职工,在被告公司工作时受伤,证据确凿。职工工伤依法应当享有工伤待遇。原告因工受伤致九级伤残,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伤残鉴定检查费、医药费及停工留薪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李冬梅停工留薪待遇696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92.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74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744元,伤残鉴定检查费370元、医疗费3277.09元,合计人民币35397.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少军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夏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