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霍民一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07-12-1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夏福堂与彭怀安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福堂,彭怀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霍民一初字第977号原告夏福堂,男,1965年9月23日生,汉族,在外务工,住霍邱县。委托代理人赵荣霞,女,37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夏福堂之妻。委托代理人胡宗保,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怀安,男,成人,汉族,农民,住霍邱县。原告夏福堂与被告彭怀安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福堂的委托代理人赵荣霞、胡宗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怀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福堂诉称,被告彭怀安因经营制钉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见分文。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彭怀安偿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被告彭怀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怀安在上海经营制钉厂,因资金短缺,于2006年4月7日向原告夏福堂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立下借据。后原告多次催要未着,现亦不知其去向。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彭怀安偿还借款1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据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怀安偿还原告夏福堂借款人民币1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彭怀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军审 判 员 张 兵代理审判员 祝万浩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