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新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07-12-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汉杰与被告刘建华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汉杰,刘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赵汉杰,男,194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琨,女,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煤航集团京润公司职员。被告刘建华,男,年龄、民族、职业不详。原告赵汉杰与被告刘建华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汉杰的委托代理人赵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汉杰诉称,2003年9月24日,华阴市华山旅游商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时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在原始借款凭证上签字认可并提供担保。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后,于2005年8月19日,与华阴市华山旅游商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经三方协商,签订债务转让书,明确该笔借款由被告偿还。截至2005年8月26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其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借款50000元,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231元。被告刘建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4日,华阴市华山旅游商贸开发有限公司向中煤建第一项目部借款50000元整,刘建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05年8月19日,甲方:华阴市华山旅游商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南自忻)与乙方:中煤建第一项目部(负责人赵汉杰)及丙方:(刘建华)三方协商,签订债务转让书,内容为:“华阴市华山旅游商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中煤建第一项目部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五万元整),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甲方所负担的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五万元整)债务由丙方刘建华偿还,还款期限截止二0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甲、乙、丙三方签字认可,即时生效。”2007年5月31日中煤建第一项目部出具证明,内容为“2003年9月24日,华阴市华山旅游商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我公司(中煤第一项目部)现金50000元(五万元整)。因工作需要,该笔款项实际上是由我公司职员赵汉杰个人支付的,此款项的债权人为赵汉杰。特此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07年6月7日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书、证明、借款收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华阴市华山旅游商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被告三方签订债务转让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债务转让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加之中煤建第一项目部出具证明,原告是毫无争议的债权人。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按时予以归还。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利息一节,应从还款期限届满时开始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建华偿还原告赵汉杰借款50000元整。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建华支付原告赵汉杰利息损失2441元。3、驳回原告赵汉杰其余之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刘建华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焦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