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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07-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79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邵某对其到案情况提出异议,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6日,被告人邵某驾驶1辆牌号为浙D×××××别克牌小轿车,从绍兴市区驶往绍兴县陶堰镇。当日傍晚18时42分许,被告人邵某驾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4国道1520KM绍兴市独树印染毛纺厂门口地方时,因经过人行横道线未及时减速,措施不当,与由南往北在人行横道线上通过的行人殷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殷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某在现场用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并随公安人员到事故处理中心接受调查,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施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到案记录,中国联通通信详单,被告人邵某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殷某甲的亲属王芬兴、殷某乙、沈云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邵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邵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芬兴、殷某乙、沈云花因被害人殷某甲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6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章驾驶车辆,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邵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仕勇审判员  虞 斌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