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07-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承天电器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消防服务中心、陶小彪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681号原告绍兴市承天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宝根、徐志庆。被告绍兴市消防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水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戚国圭。被告陶小彪。原告绍兴市承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天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消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消防中心)、陶小彪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华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宝根、徐志庆,被告消防中心委托代理人戚国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小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天公司诉称:2006年7月11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童东生诉绍兴市消防服务中心五云门市部、绍兴市消防服务中心、邵银祥、虞贵林、绍兴市承天电器有限公司、陶小彪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做出判决,判决陶小彪赔偿童东生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4952元,绍兴市消防服务中心、绍兴市承天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法院依法从原告处执行了赔偿款计109800元。从法院认定的事实以及裁判理由分析,原告与第一被告在该案中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是因被告设立的门市部无资质承包原绍兴市固诺电子有限公司厂房钢构防火涂装工程,且第一被告所设立的门市部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无资质的第二被告即陶小彪而产生的,因此,第一被告的过错大于第二被告,因原告已经履行了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款109800元,该款中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份额。现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清偿原告被执行的109800元的80%计8784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消防中心辩称:越城法院做出的(2006)越民一初字第859号判决确定第二被告陶小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故判决原告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由于第二被告没有履行赔偿款,故法院依法从原告处执行109800元,从第一被告处执行158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主追偿,但没有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可互相追偿,也没有规定互负连带责任的被告以过错责任大小来分担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第一被告赔偿无任何依据。因为绍兴市消防服务中心五云门市部是挂靠在被告处的一个门市部,对于门市部与原告签订合同,第一被告均不知情,由于原告的过错,才产生了该合同的无效,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向雇主即第二被告进行追索才是有法可依。原告诉请要求第一被告承担80%份额也是错误的。综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请。被告陶小彪未作答辩。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要求证明第一被告分支机构系无资质承包、被告所设分支机构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第二被告,故过错责任主要在第一被告处的事实。第一被告对判决书本身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对该判决书以及确认的相关内容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执行票据二份,要求证明原告已经承担109800元执行款的事实。第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以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3、第一被告提供执行票据一份,要求证明第一被告已经被法院划扣执行款1580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以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陶小彪经本院公告传唤,即未提供证据又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如上予以认证。结合以上证据及各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2004年10月12日,绍兴市固诺电子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消防服务中心五云门市部签订厂房钢结构防火涂装工程合同1份,约定将绍兴市固诺电子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防火涂装工程承包给绍兴市消防服务中心五云门市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五云门市部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二被告陶小彪,第二被告遂雇佣童东生等人一起到绍兴市固诺电子有限公司工地做工。2004年10月17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童东生在脚手架上工作时,因脚手架底部的方向轮滑入安装机器的预留孔内而导致脚手架倒塌,导致其跌落在地受伤。2005年8月,原告绍兴市承天电器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固诺电子有限公司经协商,双方达成合并协议,绍兴市固诺电子有限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处理落实,公司名称定为绍兴市承天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童东生于2006年2月14日以绍兴市消防服务中心五云门市部、绍兴市消防服务中心、邵银祥、虞贵林、绍兴市承天电器有限公司、陶小彪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7月11日做出一审判决。判决后,各方均没有上诉亦未主动履行相关义务。童东生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在执行第二被告陶小彪未果的前提下,从原告处扣划了109800元,从第一被告处扣划了158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根据本院依法做出的生效判决即(2006)越民一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被告系童东生的雇主,其对童东生的损害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以及第一被告因存在违法发包之问题,故被判令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认定原告、第一被告对童东生所负赔偿债务的发生并非基于与第二被告陶小彪共同侵权产生,在表现形式上既无共同行为,亦无相互的某种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结合,故原告与第一被告对童东生的赔偿责任与第二被告陶小彪系基于不同原因,属不真正连带责任范畴。同时原告与第一被告的给付内容为同一,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份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且任一赔偿义务人履行义务,均可使童东生的损失得到填补,从而使其赔偿请求权因目的的实现而消灭,但因童东生系第二被告陶小彪雇佣,故第二被告为终局责任人。根据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内部责任分配原理,债务人在先于终局责任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只能向终局责任人求偿,不能向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非终局责任人求偿,故本案中原告无权就自己支付的款项向第一被告求偿,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之间也不存在按比例分配责任之问题,原告应就相应损失直接向终局责任人即第二被告追偿。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己方被法院划扣损失80%以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全部损失可判令第二被告直接偿付,因原告仅要求二被告偿付己方损失80%,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可依其诉请予以支持。对第一被告提出的损失,可通过另行起诉第二被告解决。被告陶小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保护法人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小彪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承天电器有限公司人民币87840元;二、驳回原告绍兴市承天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6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916元,由被告陶小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华审判员 谢荣兴审判员 茹阿木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