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07-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良珍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良珍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85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正樑。被告人王良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良珍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正樑、被告人王良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良珍与妯娌李某夫妻素有矛盾并曾因此打架,王良珍对此怀恨在心。2007年7月底,被告人王良珍萌生砍死李某并同归于尽之念,并准备了六把菜刀,伺机行凶。同年8月7日7时左右,被告人王良珍趁李某一人在家之机,用菜刀追砍李某头部、胸部等部位。期间,李某挣扎、反抗曾致被告人王良珍所持菜刀两度脱手掉下,但王良珍又取来菜刀继续追砍李某,造成李某12处被砍伤,其中头部7处、左胸部1处。李某的伤势为轻伤。2007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良珍在亲友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良珍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属犯罪未遂。诉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以被告人王良珍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王良珍赔偿医药费8,594.40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59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良珍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但表示目前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良珍与妯娌李某共同居住在绍兴县富盛镇文山村21号。被告人王良珍与李某夫妇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打架,王良珍自认为吃亏而怀恨在心。为了报复李某夫妇,被告人王良珍先后购买了6把菜刀藏于家中,准备砍李某夫妇。2007年8月7日7时左右,被告人王良珍见李某在家中二楼晾衣服,即取出事先准备的菜刀赶到二楼杂物间砍击正欲下楼的李某。李某遭砍后即反抗、逃跑并呼救,一直从家中二楼逃至家旁竹林,被告人王良珍则一直持刀追砍,直到追不上为止。期间,李某的反抗曾致被告人王良珍所持菜刀两度脱手掉下,但王良珍又取来菜刀继续追砍李某,造成李某12处被砍伤,其中左侧枕颞部6处、左外耳1处、左胸部1处、左上肢3处、右大腿1处。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势为轻伤。2007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良珍在亲友陪同下向绍兴县公安局富盛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持刀砍伤李某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李某陈述证实被被告人王良珍砍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王炳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得悉其妻李某被砍伤即赶回家中,发现家中堂屋及楼梯过道上均有血迹和菜刀,王良珍房间的地上也有菜刀。其证言还证实,案发的两年前,其夫妇曾与王良珍打过两次架;王文根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看到李某在喊“救命”,后见李某头上、身上都是血,李某称是被王良珍砍伤,还见到一人在李某家的屋角处转身走了;陈洪炳证言证实,案发当时,看到李某抱着头从家中逃出,边逃边喊,王良珍则持菜刀在后面追,追了几步后转身走了;王如碧证言证实陪同王良珍投案的时间和经过;(绍)公(刑案)勘(2007)第08001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应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建筑结构、室内陈设和提取物证等情况,其中的照片经王良珍辨认无疑;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了王良珍的菜刀6把;绍兴县公安局及该局富盛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王良珍投案的时间和经过;公(绍)鉴(法)字(2007)2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的伤势;被告人王良珍对持刀砍伤李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被送到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去医药费8,594.40元,其中自理费523.5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休息1个月。该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证明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供了大量的出租车费发票,但该部分发票本身无法体现出与李某就医之间存在关联,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良珍持利器连续砍击他人致命部位,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良珍的犯罪行为因被害人的反抗和逃跑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其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还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良珍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王良珍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或不合理,本院只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医药费中的自理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收入可以参照上一年度从事农业的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1个月考虑误工;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酌情考虑;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无证据证实其金额,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良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八月十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九日止);二、被告人王良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药费八千零七十元九角、误工费一千七百四十六元三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十元、护理费五百六十元、交通费一百元,合计一万零六百八十七元二角六分,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伟良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