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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07-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魏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78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6年2月18日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3月26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解除取保候审并被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胡红星,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受贿罪,于200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剑、沈国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胡红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被告人魏某代表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在新昌县参加新昌制药厂老厂区土地拍卖过程中,因新昌康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徐某事先允诺给其公司好处费,遂按徐某的要求消极竞拍,使徐某的公司以较低价格拍得该土地。同月下旬的一天,徐某为感谢魏某的帮忙,在越城区委门口送给魏某6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魏某予以收受并用于日常开支。案发后,赃款已被全部追缴。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徐某、吴某、陈某证言,绍兴市商业银行章程、绍兴市商业银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聘用合同,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冻结款物清单,并出示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资质证书、绍兴市商业银行股本金扩募资料、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关于要求延期规范名称的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但认为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犯罪行为不应构成受贿罪,同时其在拍卖会上消极竞拍,也是事先请示并得到公司领导同意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某收受他人60000元人民币钱款的行为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具体理由为:被告人魏某原系绍兴市商业银行员工,系由绍兴市商业银行委派担任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副经理。而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原系绍兴市信托投资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故工商登记为国有企业),绍兴市信托投资公司已于2002年转制为绍兴市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其国有投资均已由绍兴市政府财政收回。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也随绍兴市信托投资公司一并被绍兴市商业银行收购,不再属于国有企业,只是因业务遗留处理等原因而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由于绍兴市商业银行属于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被告人魏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受委派到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担任副经理也不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被告人魏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也依法不应定性为受贿罪,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同时,被告人魏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魏某判处较轻刑罚并适用缓刑。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交了绍兴城市合作银行发起人协议、银行章程、中国人民银行相关批复文件、绍兴市信托投资公司转制为绍兴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操作方案及相关请示批复文件、绍兴市人民政府(2002)50号《关于市信托投资公司转制操作方案中有关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借条、绍兴市商业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贷方传票等书证。经审理查明,(一)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原为绍兴市信托投资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属国有企业。2002年,绍兴市信托投资公司在信证分业、剥离实业资产的基础上,其金融资产及相应负债并入绍兴市商业银行,转制为绍兴市商业银行(企业类型属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转让给由绍兴市商业银行工会委员会控股的绍兴市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类型属有限责任公司),原绍兴市信托投资公司在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投入的2000万元资本金,转由绍兴市商业银行以“长期应收借款”的形式投资。2005年11月,经绍兴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绍兴市商业银行进场公开出让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整体股权,所得款项作为绍兴市商业银行收回投资和投资收益处理。被告人魏某原系绍兴市商业银行员工,2003年5月22日,被绍兴市商业银行任命为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副经理,负责公司的房产经营、土地拍卖、招投标等工作。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及本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聘用合同书,证实2000年7月1日,绍兴市商业银行与被告人魏某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有效期为5年,自2000年7月1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止。2、绍兴市商业银行绍商银抄告(2003)第8号抄告单,证实2003年5月22日,经绍兴市商业银行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被告人魏某被任命为绍兴市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3、绍兴市商业银行绍商银(2005)67号文件,证实因被告人魏某工作调动,绍兴市商业银行从2005年5月18日起,解除魏某的聘用合同。4、证人吴某(系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经理)证言,证实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是绍兴市商业银行下属公司,公司副经理魏某是由绍兴市商业银行任命的,且魏某的人事编制仍在绍兴市商业银行,主要负责公司的房产经营、土地拍卖、招投标等工作。5、绍兴市商业银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章程、股本金扩募资料,证实绍兴市商业银行的工商登记名称为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现有总股本55602万股,其中国家资本(政府)持股7908万股,企、事业单位法人资本44618.91万股,个人资本3075.09万股。6、绍兴城市合作银行发起人协议、银行章程、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7)469号《关于绍兴城市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浙银发(1997)746号《转发总行﹤关于绍兴城市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文件、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分行绍银发(1998)160号《关于同意绍兴城市合作银行更名为绍兴市商业银行的批复》文件,证实绍兴城市合作银行,全称绍兴城市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有国家资本、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参股,于1997年12月经批准开业,1998年5月经批准更名为绍兴市商业银行。7、绍兴市信托投资公司绍商银(2002)96号、绍信(2002)27号《关于要求批准﹤绍兴市信托投资公司转制为绍兴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操作方案﹥的请示》文件(及附件:绍兴市信托投资公司转制为绍兴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操作方案),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银复(2002)301号《关于绍兴市信托投资公司转制为绍兴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批复》,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中心支行绍银复(2002)103号《关于绍兴市信托投资公司转制为绍兴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批复》、绍银复(2003)22号《关于绍兴市商业银行增加注册资本金的批复》,绍兴市人民政府绍政(2002)2号《关于要求批准绍兴市信托投资公司转制为绍兴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方案的请示》(及附件:绍兴市信托投资公司转制为绍兴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方案)、(2002)50号《关于市信托投资公司转制操作方案中有关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绍政发(2002)72号《关于绍兴市信托投资公司转制为绍兴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操作方案的批复》,绍兴市信托投资公司资产移交清单,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证实2002年至2003年4月14日期间,经浙江省人民政府、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绍兴市人民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中心支行审核、批复同意,原由绍兴市财政控股的绍兴市信托投资公司在信证分业、剥离实业资产的基础上,其金融资产及相应负债并入绍兴市商业银行,并转制为绍兴市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绍兴市财政局等6家单位在绍兴市商业银行的资本金相应增加;原绍兴市信托投资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转让给绍兴市万利房地产公司。同时,为处理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内部向信托投资公司的借款,由绍兴市商业银行以9550万元的价格收购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29148.39平方米越都商城房产。2003年5月15日,绍兴市信托投资公司经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企业登记。8、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003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证实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在2003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出资情况”一栏中,出资者名称为“绍兴市信托投资公司(后归并绍兴市商业银行)”。9、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关于要求延期规范名称的报告,证实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在绍兴市信托投资公司转制为绍兴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后,以其公司短期内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有一定困难为由,向绍兴市工商局申请要求延期规范公司名称。10、绍兴市商业银行出具的关于其投资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2000万元资本金的情况说明及相应财务明细帐、借条、特种转帐传票,证实绍兴市信托投资公司转制为绍兴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时,由于人民银行金融监管要求金融机构不得投资实业,因此在帐务划转过程中,绍兴市信托投资公司原在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投入的2000万元资本金以“长期应收借款”挂帐一起转入绍兴市商业银行。2002年12月26日,绍兴市商业银行将用于购买29148.39平方米越都商城房产的9550万元资金划付给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留下2000万元作为绍兴市商业银行对其的投资款,将其余7550万元归还给绍兴市信托投资公司,并随着转制划入绍兴市商业银行帐户。11、绍兴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绍市国资委(2005)1号《关于同意绍兴市商业银行公开出让市信托房地产公司整体股权的批复》及资产转让协议,证实2005年11月,绍兴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绍兴市商业银行以净资产评估价2257万元(不含越都商城南侧地块、中兴北路地块)为底价,进场公开出让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整体股权,所得款项作为绍兴市商业银行收回投资和投资收益处理。后绍兴市商业银行通过公开挂牌,将上述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整体资产予以转让。12、绍兴市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证实绍兴市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绍兴市万利房地产开发公司,2002年12月18日经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其企业类型由集体企业变更为非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800万元由绍兴市商业银行工会委员会出资。13、被告人魏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虽然公诉机关提交的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中显示,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在2005年2月28日的工商年检时,其工商登记的经济性质仍为国有企业,主管部门仍为绍兴市信托投资公司,但其2000万元注册资本的实际出资人及主管部门,已于2002年底随着绍兴市信托投资公司转制为绍兴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时,已由绍兴市信托投资公司转换为绍兴市商业银行。由于绍兴市商业银行属于股份有限公司,因此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的经济性质实际应属于非国有公司,被告人魏某经绍兴市商业银行任命担任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副经理一职,亦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魏某属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2003年12月,被告人魏某代表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前往新昌县参加新昌制药厂老厂区土地拍卖。新昌康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徐某为使自己公司能以较低价格拍得土地,要求魏某消极竞拍并允诺给其公司好处费。后被告人魏某在拍卖现场消极竞拍,使徐某的公司以较低价格拍得该土地。同月下旬的一天,徐某为感谢魏某在土地拍卖上的帮忙,在绍兴市越城区委门口送给被告人魏某6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魏某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日常开支。2006年2月17日晚,被告人魏某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魏某处扣押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03年12月,其去拍卖中心报名参加新昌制药厂老厂土地拍卖,了解到参与报名的有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等6家公司,其中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实力较强。其就托人先与信托房地产公司负责拍卖一事的副经理魏某打了招呼,后又自己打电话给魏某,要魏某竞拍时报价不要太高,把土地让给其,其会给信托房产公司好处费,并称其与其他公司也都已经说好了。魏某表示要与公司经理商量一下。12月19日上午,在拍卖现场,其遇到魏某再次提出此事,魏称已经有数了。上午9时拍卖开始,其他公司都没有怎么举牌,魏某代表信托房地产公司也举了3、4次牌就不举了,最后其的新昌康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较低的价格顺利拍到了该块土地。之后在12月的一天,其为了向魏某个人表示感谢,打电话约魏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委门口见面,将用黑色塑料袋装好的6万或7万元现金送给了魏某,魏某推辞之后收下了。2、证人吴某(系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经理)证言,证实2003年下半年,魏某告诉其新昌制药厂一块土地要拍卖,有意参加拍卖。其向绍兴市商业银行领导汇报并得到支持后,在2003年12月18日与魏某一起到新昌报了名。次日上午,其和魏某去新昌参加拍卖会的路上,魏某告诉其,有一家房产公司想要其公司退出竞拍,称其他公司都已经讲好了,如果其公司愿意退出竞拍,他们会给其公司补偿。其向绍兴市商业银行领导打电话请示此事,行领导表示其他公司退出的话,其公司也可以退出。在拍卖会上,其得知要求其公司退出竞拍的是新昌康新公司,后该公司拍得了新昌制药厂的土地。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魏某的到案情况。4、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款物清单,证实案发后,检察机关从被告人魏某处扣押人民币60000元。5、被告人魏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身为非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退清了赃款,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魏某请求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魏某的人民币60000元系赃款,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仕勇审判员  徐 虹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沈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