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07-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85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7年3月14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案伤害行为于同月15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葛玉忠、朱俊锋。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葛玉忠、朱俊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9日11时30分许,在绍兴县柯桥街道轻纺城大酒店附近,被告人李某等人为琐事与蔡永球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进行互殴。期间,被告人李某用铁瓢击中蔡永球头部,造成蔡永球头皮裂伤。经鉴定,蔡永球的伤势属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蔡永球以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赔偿蔡永球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3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明军、何旺德、李光勇、沈海君、程本琴、骆建芳、陈国建证言,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等人系互殴,被告人李某不存在正当防卫的意图,因而其行为也不属于防卫过当。不采纳辩护人葛玉忠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意见。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葛玉忠要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伟良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