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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07-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严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83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2004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小萍。翻译人王俪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第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小萍、翻译人王俪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7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严某在绍兴市区府横街一服装店内,趁人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斯建丽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750元、诺基亚8800型移动电话机和斯达康UT227型移动电话机各1只,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647元。窃后,被告人严某在运赃途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斯建丽的陈述、证人谢某、董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赃款赃物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严某系聋哑人,被告人严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严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严某系又聋又哑人犯罪,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均被追回归还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7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严某在绍兴市区府横街阳明轩二楼37号鬼魅服装店内,趁人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斯建丽放在柜台上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750元、价值人民币6484元的诺基亚8800型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413元的斯达康UT227型移动电话机1只,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647元。窃后,被告人严某在运赃途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斯建丽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在店内营业时,放在柜台上的拎包1只被一女人偷走,内有人民币1750元、手机和小灵通各1只等财物的事实;证人谢某、董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斯建丽在上述时间、地点被人偷走一只女式拎包,小偷随后被抓住的事实;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赃物的价值;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的照片,证实被告人严某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及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严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另查明,被告人严某于2004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04)东刑初字第587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严某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赃款、赃物均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0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仕勇审判员  柴敏强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沈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