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07-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谢小平、王玲娟等与谢志刚、李芬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平,王玲娟,谢佳程,谢志刚,李芬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730号原告谢小平。原告王玲娟。原告谢佳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兵。被告谢志刚。被告李芬娟。原告谢小平、王玲娟、谢佳程诉被告谢志刚、李芬娟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平、王玲娟、谢佳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兵,被告谢志刚、李芬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平、王玲娟、谢佳程诉称:因城中村改造需要,2003年8月2日,东湖镇拆迁安置办公室、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作为甲方,被告谢志刚作为乙方订立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乙方被拆除的合法建筑面积为229.28平方米,补偿金额140404.12元,乙方正式户口有5人:谢志刚、李芬娟、谢小平、王玲娟、谢佳程。按照拆迁政策,谢佳程作为独生子女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故乙方获得安置住房三套,面积各为80平方米。这样,原告家里就应得两套住房,两被告只有一套可得。但被告不顾安置政策,欲将三套房屋都写入自己名下。现请求法院确认三原告应享有分得两套安置住房各80平方米共160平方米的权利;被告归还一张房票并协助将两套安置房直接立户到原告谢小平名下;被告返还过渡房补偿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志刚、李芬娟辩称:原告不顾被告对其养育之恩,向法院起诉,实属不孝。老房屋的产权属于被告所有,拆迁安置协议是被告与拆迁办签订的,安置时发的三张房票也是被告的名字,说明安置房的产权也是属于被告的。经原告要求,被告才给其一张房票让其自己去抽签。关于安置户口的问题,本来被告大儿子的户口也可以迁进来,但他们一家迁进来后就有八个人口,只能按困难户标准安置200个平方,反而少安置40个平方,所以大儿子的户口就没有迁进来。被告认为,拆迁安置房属于两被告,原告没有权利分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谢小平、王玲娟、谢佳程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证明拆迁安置时三原告与两被告共安置了三套八十平方米的房屋并得到过渡房补偿费16508元;2、户口簿1本、独生子女证1份,证明原告谢小平和王玲娟系夫妻关系,户口在白莲岙村,原告谢佳程是谢小平和王玲娟的独生女,在安置时可以增加一个名额;3、信访答复1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谢志刚、李芬娟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声明1份,证明因在拆迁安置时被告的大儿子户口迁入反而会减少安置面积,所以没有迁入;2、函1份、证明1份,证明因原告不肯交出房票,导致被告结算困难;3、户口本1份,证明被告大儿子谢公平及孙子谢诚的户口已于2007年3月14日迁入被告处;4、香白组团安置告知书1份,证明新增人口和年满18周岁调整截止日以抽签截止日(2007年4月10日)为准;5、拆迁安置政策(复印件)1组,证明房屋拆迁以原来的房屋所有权为基础;6、证明1份,证明拆迁安置时安置表上写的两户是被告谢志刚与原告王玲娟为一户(非农),被告李芬娟与原告谢小平为一户(农民);7、费用清单1份,证明被告历年来为原告支付购房、结婚等各种费用12万元左右。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系被告自已所写,只反映了被告与大儿子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2、证据3及证据7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调取了“绍兴市城中村改造村民(住户)家庭人口情况统计表”1份,证明在拆迁安置时的安置人口为三原告及两被告。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8月2日,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城改办)与被告谢志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名下229.28平方米的房屋交与城改办拆除,由城改办安置三套80平方米的房屋。当时被告户内安置人口有5人,即三原告与两被告。因原告谢佳程系独生子女,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故被告户内可安置人口为6人。2007年4月,原告谢小平抽签得到香莲公寓28幢402室房屋的房票,被告谢志刚抽签得到香莲公寓28幢503室及29幢107室的房票。原告认为,六个安置名额中有四个名额是原告一家人的,故三原告应得到两套房屋。被告认为老房屋系其所有,故安置房亦应归其所有。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三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是由被告谢志刚作为相对方与城改办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该协议确定的仅是原告作为安置人口可参与新房安置的事实,而并未确定原告享有安置房的产权及所占产权份额。因此,依据该拆迁安置协议,原告享有的是安置房的居住权,但因原拆迁房产权登记在谢志刚名下,且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也未确定原告享有安置房的产权及所占产权份额,故三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一张房票、分得两套住房共160平方米并直接立户到原告谢小平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安置房的产权确权问题双方应另行解决。同时,鉴于原告系安置人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过渡房安置费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小平、王玲娟、谢佳程享有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安置房的居住权;二、被告谢志刚、李芬娟应返还给原告谢小平、王玲娟、谢佳程过渡房补偿费5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谢小平、王玲娟、谢佳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75元,减半收取4287.5元,由原告谢小平、王玲娟、谢佳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信芳审 判 员 陈新辉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