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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一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07-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洛阳大自然暖通安装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大自然暖通安装有限公司,浙江省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939号原告洛阳大自然暖通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民杰。委托代理人陈海波。被告浙江省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兴夫。委托代理人陈科、阮元根。原告洛阳大自然暖通安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继红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钟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阮元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大自然暖通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共供应给被告复合保温风管板材6022.48平方米,板材款为271011.6元。原告为被告安装了4000平方米风管,安装费为560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板材款共为179549.75元,支付原告安装费20000元,周口市五一广场地下商场于2006年10月投入使用,但被告欠原告板材款91461.85元及安装费36000元共计127461.85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127461.85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10199元(91461.85元×90%×0.21‰元/天×590天),以上合计137660.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省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共向原告购货两次,货款均已付清。原告仅供货4698.35平方米,没有进行过安装。至今并未欠原告任何货款及安装款。原告安装后质量出现严重问题,造成被告重大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洛阳大自然暖通安装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2005年8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总承包的周口五一广场地下商场暧通部分的风管供应及安装业务,双方对产品、权利义务、工期、支付条款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商业发票,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发票金额共为197025.75元;3、电汇单,证明被告通过其分公司支付了原告货款共计179549.75元;4、收货证明,证明被告收到的板材为6022.48平方米;被告未提交证据,但申请对证据4作文字鉴定,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了如下鉴定:5、杭州明皓(2007)(文检)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双方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对公章真实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对倾向文字不是钟民杰所写的结论有异议,对文字与印章时间先后没有鉴定出来也有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且该三份证据对本案事实均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证据4、证据5提出异议,但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证据5,故证据5所反映的鉴定结论应予认定,而证据5可印证证据4,故这两份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5年8月23日,被告浙江省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五一广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总承包的周口五一广场地下商场暧通部分的风管供应及安装业务。双方约定复合保温风管板材的单价为45元/平方米,安装费(含人工工资)为14元/平方米,板材付款方式为“每一批板材到工地,由甲方(被告)必须在货到工地后三天内按每平方米45元付到板材款的90%,安装完毕七天内付总额5%,余款5%保质金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安装完毕验收后三个月)。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5年8月26日、2005年10月2日、2005年11月29日向被告浙江省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五一广场项目部提供风管板材546张计1648.18㎡、867张计2601㎡、591张计1773.3㎡,共计货款271011.6元。期间,原告通过电汇的方式支付板材款179549.75元。另查明,“周口五一广场”项目工程已全部完工,原告主张其履行了该项目地下商场暧通风管部分安装义务,被告则主张系由被告自行找人安装的。再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另行支付的现金20000元作为安装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安装工人作为工资;被告则认为该款项也是板材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设立的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地履行。双方争执的焦点有以下三个方面:(一)、原告供应的板材数量;(二)、原告是否履行了安装义务;(三)、被告支付的20000元现金系安装款还是板材款。关于(一),原告提供的收货证明并结合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辩称其只收到4698.35平方米并已货款两清的说法与其实际付款金额本身就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对此类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三),鉴于本院已认定原告并未履行安装义务,故被告支付的20000元现金应认定为支付板材款。综上,合同虽约定部分板材款应在由原告安装完毕和质保期满后支付,但鉴于合同约定之工程事实已完成并整个项目已投入使用,本院认定被告支付板材款的全部条件已成就,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板材款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扣除被告另行支付的20000元现金外,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洛阳大自然暖通安装有限公司板材款71451.85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7967.60元(71451.85元×90%×0.21‰元/天×590天),合计79419.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洛阳大自然暖通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3元,由原告洛阳大自然暖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26.5元,由被告浙江省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元,退回原告15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30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者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董继红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雅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