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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07-11-0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颜小平与王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小平,王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475号原告颜小平。委托代理人王永康。被告王奕。原告颜小平诉被告王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颜小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奕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小平诉称,2007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用于发放企业职工工资。当日,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5月31日前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承诺于2007年5月31日前还款的事实。被告王奕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故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颜小平借款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王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张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