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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江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07-11-0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升海、王升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升海,王升成,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江刑初字第7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升海(曾用名“王健”),农民。2003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9月1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07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升成(曾用名“王冬海”),农民。2005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7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升海、王升成、谢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升海、王升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升海、王升成、谢某经事先商量,于2007年7月9日凌晨,在本市江干区九堡镇八堡小区,由被告人谢某在外望风,被告人王升海、王升成进入8-4号楼四楼西侧第一间出租房内,窃得被害人高某的“中天”牌2008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932元)、人民币120元;窃得被害人康某的人民币110元、台币100元。后三被告人又进入7-6号楼,在四楼南侧第二间出租房内,窃得被害人程某的诺基亚3210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50元)、人民币21元;在四楼北侧第一间出租房内,窃得被害人欧某的三星E818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50元);在三楼北侧的第一间出租房内,窃得被害人杨某的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45元及身份证等。案发后,追回部分赃款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升海、王升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康某、程某、欧某、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王升海、王升成、谢某的供述及作案地点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升海、王升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升海、王升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升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0日起至2008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升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0日起至2008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0日起至2008年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蔡肇颖 更多数据: